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7/12/6 21:55:1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440号各区县房地局:现将修改后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房地资拆【2001】  440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修改后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设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不以盈利为目的,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四条 新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专营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500万元),非专营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2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职称的各类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六)持有《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少于30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10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分为《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及《上岗证》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临时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的3个月前,向往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年内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少于1500户(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700户)
    (二)两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其中作出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3 %;
    (三)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持有《上岗证》;
    (四)在编有职称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郊县及非中心区不少于3人);
    其他条件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二)独立承担并已完成的各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基地房屋折迁工作总结及该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汇总表;
    (三)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及《上岗证》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对资格证书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同时实施拆迁的基地不得超过6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3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拆迁的基地不得超过3个。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应在自己在编的房屋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外省市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本市房屋的,应当向拆迁基地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进行审核并报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十八条 市房地资源局组织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规定、委托拆迁合同履行、工作实绩、遵纪守法、接受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及投诉查实等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或两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在拆迁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房屋拆迁单位,一经发现 ,将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核发《资格证书》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注销《资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拆迁基地的情况,安排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接受有关拆迁规定和拆迁业务的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两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报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上岗证》,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郊县及非中心区为:崇明县、南汇县、奉贤县、嘉定区、青浦区、闵行区 、金山区、松江区、宝山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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