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育费纠纷案件的特点及相关建议

  发布时间:2009/3/22 22:35:25 点击数:
导读:抚育费纠纷案件的特点及相关建议发布日期:2000-01-12抚育费纠纷案件在我院受理的各类抚育案件中呈逐年递增趋势,因相应法律、法规的滞后,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有一定的…

抚育费纠纷案件的特点及相关建议
 

发布日期:2000-01-12
    抚育费纠纷案件在我院受理的各类抚育案件中呈逐年递增趋势,因相应法律、法规的滞后,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有一定的难度。

    一、特点

    1、抚育费案件中九成原告为未成年子女,其中70%左右年龄在十至十七周岁之间。该年龄段的被抚养人正处生理发育高峰期,日常生活开销较大;学业上又处于繁重期,教育开支增大,加之不少家长另请家教辅导或送子女参加各类训练班,该笔费用远远超过法定抚育费标准,与子女共同生活方较难独自承受。

    2、一方诉请将子女医疗费、教育费单列,与对方各半负担的请求日益增多。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其所指的抚育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正常的医疗费。实践中,按该标准折算的抚育费少则六七十元,多不过三百元左右,仅够支付子女部分生活开支,而教育费、医疗费又随教育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上涨较快。与子女共同生活方此项支出颇巨,其诉请要求对方共同承担该笔支出势所必然。

    3、尚未离婚但处于分居状态的家庭中,与子女共同生活方提起要求对方支付、补付抚育费的案件逐年增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分居家庭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参照离婚案件,但因夫妻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与离婚案件情况不尽相同,如完全参照,明显不妥,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审理难度。

    4、夫妻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抚育费约定难以履行诉至法院的案件日渐增多。抚育费需长期给付,即时结清的情况较少见。随着情境变迁,如遇收入下降、另立家庭重新生育或因探视子女问题产生矛盾等,均可能导致一方停付抚育费。由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缺乏付诸法律执行的强制力,利益受损方只能诉诸法院。

    5、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少付或停付抚育费的案件有所增加。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收入明显下降,家庭负担加重,或怀疑子女与己无血缘关系等情况下,一改以往停付抚育费的消极对抗方式,积极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二、建议与对策

    1、根据本地区生活指数确定抚育费最低标准。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抚育费系按比例支付,特殊情况下还可降低给付比例。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往往因父母收入偏低而生活得不到保障,故有必要参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为抚育费确定一个下限。该标准可根据本地区婴幼儿、小学、中学生活和学习的实际情况,由教育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法院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参照该标准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合理的抚育费数额。

    2、设立子女抚养风险资金。为避免因物价上涨、经济收入减少等原因导致要求增减抚育费的诉讼增多,建议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前,在确定了抚育费支付数额的前提下,从共同财产中划出相应财产(主要指金钱),作为预防父母或子女遇到非正常情况而发生的支付困难。这笔资金专为子女抚养而设立,其使用须由离异双方协商一致。

    3、扩大抚育费一次性给付和财产折抵抚育费的适用比重。司法实践中,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之后,子女今后如发生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况,给付方并不因此免除其追加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一次性给付适用于:(1)抚育方与被抚育方之间跨地域(包括跨国界);(2)支付抚育费的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不固定。财产折抵抚育费主要适用于支付抚育费的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但有个人财产可以折抵的情况。因这两种方式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抚育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实践中可视情扩大适用比重。在采用上述做法时,应注意征得与子女共同生活方的同意。

    4、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法院可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确无支付能力,又不积极通过劳动履行抚养义务的,建议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采取行政处罚手段迫使其以劳役所得支付抚育费,或限制其除必要生活所需以外消费的办法。

    5、建议立法部门修改法律时,规定民政部门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一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6、对于低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应积极启动社会救助机制,如再就业工程、希望工程等予以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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