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离婚期间转移财产,擅自出卖房屋被法院认定无效

 来源:转发 发布时间:2011/11/30 15:25:48 点击数:
导读:原告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张某办理,被告张某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感情不…
原告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张某办理,被告张某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张某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张某恶意串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致使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的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北京市某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第1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系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初,原告以离婚为威胁要求被告张某的父母购买房屋,被告张某的父母出全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在系争房屋由使用权转为产权时,被告张某与父母达成家庭约定,明确系争房屋为被告张某父母为被告张某一人购买。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尽到妻母的责任,现被告张某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张某也同意赠与回转。故原告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系被告张某父母即被告张某本人及妻子出全资购买并进行装修,共花去人民币(下同)32万。原告以离婚为威胁要求被告张某的父母购买房屋,被告张某即与妻子购买了系争房屋,配房时权利人写的是被告张某的名字,但被告张某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在使用权房转为产权房时,被告张某提出,由被告张某及其妻子、母亲与被告张某签订家庭约定,明确系争房屋系被告张某及妻子赠与被告张某一人,与原告无关。该份赠与协议真实有效,现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协议,通过赠与回转手续将赠与房屋收回。故不存在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侵占原告财产。原告在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承担任何家庭开支,都是被告张某一人通过个人财产及向父母、姐姐借钱来供养家庭。故原告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 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 199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张某购买北京某公司某村某号某室使用权房一套,房价款18万元,北京某公司于 1999年8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系争房屋内配房人员为原告、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母亲王某、被告张某祖母杨某,共计5人,被告张某为户主。   2006年9月28日、 2007年6月6日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 2009年8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认为系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张某,应当无偿返还给父母,故于 2008年10月28日与被告张某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转让价款288,000元。被告张某未向被告张某支付房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北京市房地产权证》、判决书、北京市房地产登记册、《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提供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通知、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申请书、收据、交款凭证、发票、契税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是被告张某欲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张某,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父亲,对房屋的使用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状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张某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且未支付房款,显然不能构成善意购买人。综上,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就北京市某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张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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