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内容不一致,退还定金

  发布时间:2012/3/24 22:36:0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7日,徐某某(甲方)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购房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徐某某购买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46号1201室提供居间服务。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居间服务之购买房屋座落于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46号1201室,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徐某某委托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该房屋现状,为其提供居间购买服务,购买条件为:房屋总价为130万元(人民币,下同);交房时款清;购买该房屋之房款由徐某某与出售方自行交接,如需要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的,徐某某将房款汇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徐某某认可的银行帐户上,并向银行索要入帐凭证复印件,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将房款付给出售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徐某某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整(以出售方收到日期为准),待该房屋买卖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买卖双方如有争议,按“定金罚则”处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徐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60万元;出售方收到徐某某贷款银行贷款77.6万元和尾款1万元后,移交该房屋;徐某某申请商业贷款,如徐某某贷款发生困难或贷款不足,则徐某某承诺以现金补足房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义务为:1、对该房屋的现状和瑕疵,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有诚实告知于徐某某的义务;2、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随时依徐某某的查询,向徐某某报告该房屋购房进展情况,出售方一旦收到甲方定金,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及时告知徐某某,但如因徐某某的原因无法通知的,不在此限。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徐某某向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向徐某某出具了意向金收据,并言明:“今收到徐某某小姐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46号1201室的房屋意向金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本意向金收据内容与上海市好年华房产编号为_的专任委托合同(买受)一致。特此为据!”当日签订上述合同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就该房屋买卖促成徐某某与该房屋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随即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向徐某某推荐了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67号904室房屋,并表示直接在该合同上将房屋座落及总价进行更改,而徐某某也表示同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刚遂在《委托购房服务合同》第一条的房屋座落改为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67号904室,并将房屋成交价改为净到手价为131万元。
以后徐某某要求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所交的意向金5万元,但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予同意,故徐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委托售房服务合同》、《定金收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委托售房服务合同》载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出售方出售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67号904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出售方净到手价为131万元;出售方同意授权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收受及保管购买方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在收到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交的购买方定金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出具收款收据,待该房屋买卖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如有争议,按“定金罚则“处理,同时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给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购买方支付出售方房款64万元作为首付款;出售方在收到买受方银行贷款66万元及尾款1万元后,移交该房屋;签约时间约定为出售方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拿到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该房屋《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如到时任何一方不签定该合同则视作此次服务合同终止,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出售方为王森康代女儿王炜签署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该合同还载明其他事项。《定金收条》载明:本人王森康收到出售保利西子湾167号904室房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载明:2010年4月18日王炜帐户存入5万元。对于上述证据内容,徐某某表示其并不知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将徐某某交付的5万元意向金转交案外人。首先,徐某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委托购房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权将收取的意向金转交案外人即出售方。其次,根据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售房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房屋座落及总价虽与徐某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委托购房服务合同》房屋座落及总价相同,但具体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而且《委托售房服务合同》约定了具体签约的时间,但《委托购房服务合同》中并未予以约定。在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将徐某某交付的5万元意向金转交案外人,显然存在过错。故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权将此5万元意向金交付案外人。现徐某某要求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5万元意向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购房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中明确写明:“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出售方收到日期为准)。”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有权将收取的意向金转交给出售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购房服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签约时间,但是在2010年4月18日上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数次电话通话中,都已经确认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购房服务合同》的委托购房地址,明确是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67号904室,也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购房意向金伍万元整交付给出售方,已经转为购房定金,并未做错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处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定金伍万元整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购房服务合同》是针对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46号1201室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上诉人收取意向金的收据上所指的也是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46号1201室房屋。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述房屋买卖的权利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意向金未果,则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以意向金已转交给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67号904室权利人为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因为,被上诉人未书面或口头授权委托其将意向金转交给他人,且上诉人也无权超越其职责的范围。意向金不同于定金,意向没有达成,应当返还。关于另一份《委托出售服务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已作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为此,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  恢
 审  判  员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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