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店关门,追讨美容卡内余额(5)(集团诉讼)

  发布时间:2012/3/24 22:48:5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孙某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

 

原告孙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秦琴,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住处附近的好又多超市购物时,经被告工作人员推销,购买了被告的各种美容卡,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8月,被告在好又多超市的美容店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搬迁至陆家浜路413弄的一栋居民楼内,原告经被告劝说又办理了各种美容卡,至今原告持有的多张美容卡余额没有使用完毕。自2007年起,该美容店服务项目不断减少,服务质量越来越差,最后美容项目只剩下一种。2009年8月份,被告的美容店再次贴出停止营业告示,通知消费者到别的更远的门店消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卡内余额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美容店办卡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征求原告等消费者的意见,一再关店,且服务品质降低,服务项目减少,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卡内现金余额人民币89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出售消费卡时,附送相当价值的产品,现原告要求退卡,被告无法接受。2006年10月后,位于本市陆家浜路413弄的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经营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购买美容卡,而长期消费卡的使用期限不明确的,按有关规定应确定为三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项目卡一张,证明原告以20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可使用50次,现剩余46次;二、足部长期卡一张,证明原告以38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三、三温暖开痧奶疗卡一张,证明原告以38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可使用128次,现剩余94次;四、积分卡一张,证明该卡价值900元,未使用;五、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06年关闭柔婷浦江店;六、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再次关闭其美容店。经质证,被告对照片和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关闭的美容店不是被告经营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市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柔婷浦江店是第三人开设的;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已将柔婷浦江店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二份、授权书三份,证明被告使用的柔婷品牌是案外人的。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柔婷浦江店迁入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是2006年8月,而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8月,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被告原开设在本市陆家浜路436号柔婷浦江店的顾客,向被告购买多种预付费用的美容美体卡,接受被告的服务。2006年10月,被告将柔婷浦江店搬迁至本市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营业,原告继续接受被告的服务。自2007年起,柔婷浦江店服务项目逐渐减少。2009年8月7日,该店贴出通告,告知该店暂停营业,10月1日恢复营业,停业期间顾客可到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恢复柔婷浦江店的营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卡要求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住所地为本市陆家浜路413弄5号1304B室。被告称在2006年10月将其陆家浜路分公司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无已告知原告等顾客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并接受被告的美容美体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以预收款方式向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预收原告服务费用时,应当与原告约定中止服务解决办法,无权强迫原告消费。原告有权对预付款项是否继续消费作出选择。被告由于被告下属门店地址变更及服务项目减少,原告选择不再接受被告的服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收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如果要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原告同意。因被告没有上述转让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其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称2006年10月将剩余服务转让给第三人之说不予认定,被告现仍应对原告承担退款义务。原告所持项目卡和积分卡各一张,卡上标有金额或积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足部长期卡及三温暖开痧奶疗卡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对双方约定以次数计费的消费卡,原告要求剩余服务次数退还预付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人民币2740元;

二、对原告孙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晓东
 审  判  员李  炳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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