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地下室是不能单独赠与的

  发布时间:2012/3/24 23:10:5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  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璐妮,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女。
  法定代理人李强(系李想之父),年籍同上。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置地)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李强、邓璐妮、李想(以下简称李强等三人)与经纬置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强等三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398弄某号102室房屋,出售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9,5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880,863.60元,房屋交接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地下室使用权赠与协议,约定经纬置地将102室地下室建筑面积约48平方米使用权赠与李强等三人作为物品储藏使用,地下室的交接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事后李强等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3月5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房屋面积为92.59平方米,房款为880,863.60元,李强等三人接受了钥匙,但在交接书中写明仅作房号、房款及发票的确认,未现场交房。同年4月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消防通道堵塞的情况进行改正,后经复查,确认102室地下室的通道不畅情形已改正。同年4月8日经纬置地向李强等三人发函称如果其对地下室不满意,则经纬置地可按每平方米1,198元的价格退房,但必须整个地下室全退,不存在选择性退房。同年7月21日李强等三人取得了102室的产权证。
  2008年5月,李强等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经纬置地退还A间地下室的房款54,33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7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经纬置地赔偿经济损失25,077元。3、经纬置地支付调查费334元。4。经纬置地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自2008年4月1日至A间地下室的房款退还为止)。
  原审审理中,李强等三人明确其诉请2中的损失是指系争房屋现增值每平方米600元,李强等三人需另行出资25,077元才能购得相同的A间地下室。
  原审中,经李强等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测量队对系争的地下室面积进行测量,确认储藏室A面积21.34平方米,B间12.84平方米,C间19.40平方米,共计53.58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二楼的房价为每平方米8,330元,一般一楼比二楼的单价低80元至100元。在房屋分层图上显示,经纬置地赠与李强等三人的地下室,其中李强等三人所称的B间实际为21储藏室,C间实际为20储藏室,均有大产证,但A间无大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强等三人与经纬置地签订的地下室使用权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的标的为102室的三间地下室,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的20、21储藏室经纬置地均已取得大产证,故该两间储藏室的赠与协议有效。现双方诉争的另一间地下室,经纬置地未取得大产证,实际为消防通道,系属于公共设施,经纬置地无权将其赠与李强等三人单独使用,故双方就该间地下室的赠与协议无效,经纬置地应将该地下室的价款退还李强等三人。双方确认二楼的单价为8,330元,而一楼比二楼低80元至1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102室地下室的总价为118,847.9元,其中李强等三人诉争的一间价格为47,335元。李强等三人主张的调查费,确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李强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25,07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强等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3月5日已经签署了交接书,李强等三人已取得钥匙,应视为已交房,一间地下室的争议不影响整体房屋的交接,故对此诉请,也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强、邓璐妮、李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涵青路398弄某号102室地下室中无产权证的一间退还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强、邓璐妮、李想该间地下室房款47,33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7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二、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强、邓璐妮、李想损失334元;三、李强、邓璐妮、李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经纬置地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赠与协议,48平方米的地下室是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存在,而不存在A、B、C三间的说法。房产作为特殊商品,都以整体形式出现。即使存在瑕疵,根据交易习惯也应是整体予以解除。本案所争议的地下室是一个整体,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法分割。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强等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强等三人辩称:A间地下室没有大产证,属于公共设施,经纬置地没有权利将此间赠与,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赠与协议部分无效,己方应将无效部分退还给经纬置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所涉地下室,除20、21储藏室经纬置地已取得大产证外,其余部分属公共设施,经纬置地对此无权处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及该部分地下室的赠与协议无效,经纬置地应将相应价款退还,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经纬置地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地下室是一个整体,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法分割,赠与协议应整体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李  媛
 代理审判员彭  辰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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