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母亲借女儿夫妇名义购房的法院判决(2)

  发布时间:2012/3/25 13:26:3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璐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常敬…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璐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璐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2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告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李某某及其母亲即被告李某共同购买了本市黄浦区某路333弄9号2403室房屋。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要求依据该份额获得相应的房屋价款。

原告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商品房预售合同;6、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抵押注销登记协议书;8、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9、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0、太平洋卡交易查询;11、原告退税材料;12、李某某在他案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3、信用卡交易明细。

被告李某某辩称,购买某路333弄9号2403室房屋的预售合同上只有被告和母亲李某的名字,原告为了退个人所得税才要求将其名字登记在产证上。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是母亲李某支付的,其余系贷款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为了照顾女儿才购买了某路333弄9号2403室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40800元是被告支付的,其余290000元是用贷款支付的。还贷过程中,只用了原告少量的公积金还贷,对此,被告愿意就原告支出的那部分公积金给予100000元的补偿,但原告主张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提供下列证据:

1、预售合同(同原告证据5);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3、两被告名字的购房款发票3张;4、2001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支付定金2500元的凭证;5、2001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支付首付款80800元的凭证;6、2001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支付首付款36000元的凭证;7、被告李某于2002年4月19日、2002年6月18日、2002年12月16日还贷凭证;8、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9、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抵押注销登记协议书(同原告证据7);10、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同原告证据8);11、收入证明;12、要求停止交易申请;13、被告李某名下的公用事业费、电话费的银行代理转帐收付款委托书;14、被告李某的某银行客户卡对帐单;15、要求在产权共有人中增加原告名字的申请。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李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11、12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涉案的本市某路333弄9号2403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房屋权利人为李某、李某某、蒋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01年10月29日,李某、李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买房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暂定价为430800元,暂测建筑面积为91.48平方米。后蒋某某以“因当时签约时间仓促,签约当日无法请假前往,故委托妻子李某某全权处理此事。现因考虑到购房退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产权共有人(李某、李某某)一致同意”为由,申请在产权共有人中加入了其的名字。

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40800元,余290000元系贷款支付,贷款人为李某某,房款发票写的均是李某、李某某的名字。后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0.82平方米,开发商退李某、李某某面积差额款3108元,该款由李某领取。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06年7月还清。

涉案房屋内的水电煤、市内固定电话之费用均由李某委托银行转帐支付。

2008年11月18日,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关于房款的支付双方存在争议。两被告认为,首付款140800元系李某支付,贷款人虽为李某某,但实际还款人仍是李某,尽管期间确实动用了原告少量的公积金还贷。原告认为,首付款是原告交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具体如何支付原告不清楚,贷款是原告和李某某共同归还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为1、李某用刷卡方式支付了首付款中2500元一笔和80800元一笔;2、从蒋某某的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中划至李某某贷款帐号的金额为21037.36元。

另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15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割涉案房屋。

又,蒋某某于庭后主张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支付两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此,两被告表示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共有是基于家庭关系成立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有李某与李某某、蒋某某之间的家庭成员间的共有,又有李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夫妻共有。如能明确各方出资金额的,则按出资比例来确定份额;如各方出资金额无法明确的,视为等额享有。被告李某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全额出资、还贷义务主要由其承担,证据不充分;现可以直接认定的李某的出资金额为83300元,故该对价相应的房屋利益应计入李某名下份额;其余份额,因李某不能证明李某某名下的财产与李某某、蒋某某无关、蒋某某也没有证据来排斥李某出资、还贷的事实,故由产权人均得。依照上述原则处理,本院确认蒋某某应得的份额为26.84%。鉴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状态,蒋某某主张该房屋由其拥有,本院不予支持。价款计算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单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属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共有的本市某路333弄9号2403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房屋现归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65641元;

三、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某路333弄9号2403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李某某的相关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5237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煜
 审  判  员胡郁良
 审  判  员霍  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常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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