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2/5/17 11:17:58 点击数:
导读:颁布日期:2007-12-17实施日期:时效性: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贯彻审执…

  • 颁布日期:2007-1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贯彻审执兼顾原则,近期,我庭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法院民商事审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民五庭,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
现将《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本意见公布试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意见。在本意见公布试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七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一、 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
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 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 尚未取得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分割
农村房屋动迁中,经常发生动拆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把所有房屋共有人利益结算在一起,每人享受安置面积按一定金额预扣在动拆迁部门。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原房屋共有人就拆迁利益在分家析产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判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庭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具体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民二庭联系。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二)调解案件时,可以提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履约财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贯彻
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加强审执兼顾力度,着力解决案件处理后可能遇到的执行难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树立司法为民指导思想,大力加强审执兼顾理念。各级法院应当从维护司法权威的大局出发,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根据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在审判工作中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努力做到审执兼顾,为案件的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二)加强法官释明与教育,提高当事人守法意识和风险意识。各级法院应当注意行使法官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树立诉讼风险意识,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不当行使权利而引起的执行难;同时,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使相关债务人树立守法意识,促使其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三)提高裁判的可执行性。各级法院应当注意裁判的可执行性,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力争做到案结事了。
(四)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完善的审执兼顾机制。各级法院要注意加强与执行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努力做到审执兼顾。同时,通过建立各种考核、评价和奖励机制,形成审执兼顾的长效机制。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
(一)审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的告知工作,引导当事人树立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意识,促使其正确对待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
(二)审理案件时,如发现当事人未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作出释明,避免在执行过程中陷入不必要的争端,影响执行效率。
(三)审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不明确或出现矛盾等情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进行释明,避免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当而引起的执行困难。
(四)案件审理中,还应注意收集当事人可能的财产线索或者提醒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避免延误执行时机。
(五)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
(六)案件宣告裁判时,应当向当事人详细说明迟延履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要向当事人说明拒不履行裁判文书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有疑问的,应当解答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三、加强财产保全
(一)审判人员收到立案部门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对于已经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当审查保全的期限,并提醒当事人在到期前合理时间提出续保申请,避免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续保申请而引起保全的财产被转移。
对于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可能的执行风险,促使其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行为的,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发生。
(二)对于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或提供替代财产更换保全财产种类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因不当解除或更换保全标的物而引起的执行困难。
(三)对于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四)债务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五)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财产保全期限,及时与二审法院沟通或主动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案件在移送二审法院过程中发生保全因过期而自动撤销等情形;二审法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财产保全期限。
(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七)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如异议成立,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避免因未及时告知而使当事人错失变更保全财产的机会。
四、加强诉讼调解
(一)审理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产担保或案外人担保。
(三)审判人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定不履行调解义务的制裁条款,即当事人如不履行调解协议,则承担较调解协议更为不利的责任,加大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协议的成本,以促进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具体、明确,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影响执行效率。
五、审执兼顾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审执配合的协调机制。对审执配合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各级法院的审判部门应当主动与执行部门沟通与协调,稳妥处理审判中可能出现的与执行有关的各种矛盾。
(二)适时组织审执协调专题会议,主动听取执行部门的意见,尽早发现并解决问题。对于可能出现执行问题的个别案件,可以邀请执行部门协商,尽量避免执行中出现问题
(三)对于审判中发生的不能兼顾执行的普遍性问题,各级法院应当加强研究,提出措施,加以解决。
(四)在审结案件时,对于可能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结案报告中反映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当事人履行情况等。
(五)各级法院应当将审执兼顾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因不注意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六、涉公司法纠纷案件
(一)对原告诉请法院变更公司登记股东名称的,在案件审理时应做好对当事人的释明工作。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应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但在公司僵局状态下,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故即便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仅凭法院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可能不予变更公司股东登记,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为此法院可建议原告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预备、替代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进行股东名称变更登记;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如不配合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促使当事人将不能执行的诉讼请求转化为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便于执行。
(二)对当事人提起的涉及股东出资关系及股东资格的诉讼,应慎重审理。
执行部门已因股东出资不足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股东为了抗衡法院执行,往往会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或者其根本不是该公司股东;或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裁定不予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公司的债权人便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上述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时,均要与前案的相关法院或执行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避免法院的判决与执行裁定发生冲突。
(三)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判决原告股东胜诉的案件,判决(调解)的主文,不仅要明确判决原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还应进一步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内容、行使方法及同等条件的认定。判决主文具体可以表述为:
“(一)××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对××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判决为形成权判决,不存在执行内容,如果判决后原转让股东拒绝转让股权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将面临另行诉讼,此种情形与合同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完全相同。因此,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
(四)涉及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判决主文应明确知情权的具体范围。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帐簿等知情权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判决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的,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范围,尽量使上述材料特定化。如果需查阅、复制的材料过多,导致判决书主文过于冗长的,可以另行制作材料清单作为判决主文附件。
七、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特定物买卖的处理
(一)裁判文书应明确特定物的名称、品种、尺寸、数量、规格、型号、条码等特定标准。
(二)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用文字准确描述的,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当事人能够提供样品,且法院能够长期保存的,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固定样品,记明笔录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将样品附卷保存。
(2)因特定物自身特性(如大型物品、生鲜食品等),法院难以保存样品的,应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将勘察情况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记录现场勘察情况并附卷保存。
(三)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交付特定物义务的,应在审理中查明涉案特定物是否能够交付,如果特定物已经不能交付,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以替代履行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坚持不变更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八、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债务人配偶责任的处理
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要求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九、担保合同纠纷涉及人保及物保履行顺序的处理
(一)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案件,应该严格审查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并分别处理:
第一,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应按照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仅选择要求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仅判令该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当事人要求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应判令两者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担保责任的,应判令债务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应予以释明。如债权人明确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对放弃部分予以免责,应判令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部分直接承担责任;
3、如债权人明确不放弃物的担保,但又不在同一诉讼中提出,而仅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可判决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尚未主张物的担保责任,该判决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须待担保物权实现后,对债权人仍未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判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追偿权行使的条件,避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发生争议。
十、合同纠纷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处理
(一)为便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在案件审理中应当询问债权人是否申请提供其本人作为开户人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帐户,如债权人自愿提供的,应当记明笔录。如果裁判涉及给付金钱内容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该银行帐户作为债权人的收款帐户。
(二)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写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尽量明确到“×年×月×日前”,如果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则应表述为“裁判文书生效后×日内”,便于执行部门审查认定。
(三)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以避免因债权人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对法院的执行产生不满。
十一、合同纠纷判决涉及利息计算的处理
(一)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本金金额、币种、利率种类以及分段计算的期间。利率种类应当具体明确,是存款利率、贷款利率,还是逾期贷款利率等;采用当事人约定利率的,应当直接写明利率。
(二)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和终止日期明确,在裁判时利息金额能够确定的,应当在裁判主文中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
(三)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的本金金额有变化的,应当分段写明每段的本金金额、币种、利率种类及计算期间。
十二、判决主文涉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
法院如果判决同一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同一原告承担同一民事责任的,应对责任的性质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予以表述:
(一)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数债务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主文应分列两条:第一条写明主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给付义务;第二条写明次债务人应当对判决主文确定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数债务人应当对外承担共同责任的,判决主文应当写明数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或侵权责任;
(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数债务人中的次债务人仅在主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主文应当分列两条:第一条写明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给付义务,第二条写明次债务人对判决主文确定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和条件。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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