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企业不能擅自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11/2 21:51:2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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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企业不能擅自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秋叶褐胭脂红芥末绿天蓝雪青灰银河白(默认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08月02日【字体: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初汪某高中毕业后,未再继续深造,就在招聘市场应聘找工作。后被本市一家私营企业所录用,企业与其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又续签了3年。汪某从事的岗位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今年年初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汪某协商不成,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汪某解除劳动合同。汪某当即提出,自己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合同,但企业没有理会。汪某无奈之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汪某认为,本人在企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企业现在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则认为,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经与汪某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所以企业按照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汪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对汪某提出的要求不能同意。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汪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企业在未对汪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可见,汪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企业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汪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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