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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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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徐某被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主要从事企业产品销售工作。徐某上班后企业即与其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每月劳动报酬1400元,另外根据徐某的销售业绩予以提成。双方合同期满后,企业认为徐某不适应从事销售工作,调整其工作岗位为仓库发货员,并又与其续签了1年劳动合同,且又约定了2个月试用期。第二次试用期期间,徐某收到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是徐某在试用期内几次犯错,徐某感到很突然,要求企业给个说法,但企业未予理会。于是,徐某只能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徐某认为,2010年1月本人进入企业,企业与他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合同期满后企业与本人又续签了1年合同,又约定了试用期,并且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期间不能两次约定试用期,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企业则认为,徐某几个月来销售业绩每况愈下,工作态度不认真负责,且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所以,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企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委提供有关徐某销售业绩下降和工作表现不佳的相关凭证以及企业作出处理的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两次约定试用期。现在企业擅自约定两次试用期,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徐某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支付徐某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可以两次约定试用期,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第八十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徐某要求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