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聘用工属劳务 超时也有加班费

  发布时间:2013/1/4 16:12:33 点击数:
导读:在用工成本不断提高的今天,退休职工因为经验丰富、工作踏实,正获得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可由于“退休打工族”大多重视人情,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身份性质特殊,在和企业发生纠纷时,往往处于被动的维权状态。为保护“退…

 在用工成本不断提高的今天,退休职工因为经验丰富、工作踏实,正获得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可由于“退休打工族”大多重视人情,法律意识淡薄加之身份性质特殊,在和企业发生纠纷时,往往处于被动的维权状态。为保护“退休打工族”们的合法权益,海淀法院法官近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分析。

  退休返聘 用工属于劳务

王先生现年62岁,是某食品研究所的退休干部,2011年与食品研究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返聘协议。2012年1月返聘协议到期后,老王继续留用,但未续签返聘协议。前不久,食品研究所人员调整,单位领导口头解聘王先生。王先生对食品研究所的处理非常不满,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续签返聘协议相当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另外,单位无故辞退自己也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通俗来讲,职工超过退休年龄再参加工作,与企业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性质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劳务关系。因为不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所以企业也就不必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退休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关系解除后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打工受伤 一样可要赔偿

陆先生现年61岁,退休后在某财务公司兼职做财务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

2011年6月,财务公司装修办公室,需要搬抬桌椅,公司负责人要求陆先生帮忙抬办公桌,他在搬抬过程中,由于被人碰撞,滑倒并被桌子砸伤,导致右腿骨折。为此,陆先生住院花费2万余元,陆先生要求财务公司承担医药费用,财务公司以陆先生享有医保为由拒绝支付。

法官说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陆先生在财务公司兼职从事财务工作,搬抬桌椅并非其工作内容,财务公司负责人在明知陆先生年纪较高、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陆先生从事工作内容以外的劳动,并因此造成陆先生受伤,财务公司应就陆先生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超时工作 也有“加班费”

何女士现年56岁,在某培训学校从事行政工作,入职时和培训学校签订工作协议,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资2000元。

2011年9月,由于培训学校学员增加,何女士的工作量加大,培训学校安排何女士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周六“加班”一天,但在月底结算工资时,培训学校依然按照20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何女士向培训学校提出异议,要求支付“加班费”。培训学校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何女士要求“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何女士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与培训学校缔结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故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费”。

不过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工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5天,故依据公平、有偿原则,在培训学校安排何女士超时工作后,应该比照何女士月工资折算的小时工资,按照1倍标准支付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

  法官提醒:签署协议好维权

目前本市关于退休年龄的一般政策为:女性职工年满50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男性职工和男性干部均为年满60周岁。

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企业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也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再受到《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类法律法规的约束,但这不等于说,这种工作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这种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依然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比如《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虽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退休职工完全可以和企业之间签订工作协议,明确约定报酬金额、支付期限、工作时间等等。这样,一旦其工作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依据协议向企业主张权利,涉及诉讼的话也可将之作为重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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