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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与某贸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有效期从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贸易公司告知孙某由于其不胜任工作,因此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与贸易公司协商无果后,孙某于2008年7月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裁决如下: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贸易公司支付孙某从解除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贸易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6月作出最终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对贸易公司要求无需恢复与孙某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处理。此后,贸易公司根据判决支付了孙某合同到期前的所有工资,但却一直没有在办理招退工手续方面有所作为。孙某于是在2009年9月再次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提供了两份证据:1、某电子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要求其于2009年1月1日起前去工作的录用通知书;2、某电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称由于孙某原单位未办妥退工手续导致电子公司无法及时招用孙某而不予录用的通知书。据此,孙某要求贸易公司按照某电子公司曾允诺的月工资8500元为标准赔偿其因延迟办理退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余元。对此,贸易公司辩称,其已于2008年4月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孙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
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由于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而对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且双方最后也已实际履行完毕了原劳动合同。由于贸易公司曾于2008年4月办理过退工手续,故当2008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贸易公司无需再为孙某办理退工手续。因为孙某自2008年4月起已经处于待业状态,并不会因为贸易公司没有办理日期准确的退工手续而从实体上影响其再次就业,因此,贸易公司无需支付其延迟退工对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贸易公司已于2008年4月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该退工手续所依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判决被认定为无效,故该退工手续也无效,贸易公司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原退工记录。贸易公司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再次办理退工手续。由于事关补缴社会保险,且完整的用工登记记录也会影响到孙某可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以及今后的求职,故必须及时、准确、完整的办理退工手续。现贸易公司没有再次办理退工手续,故贸易公司应当按照电子公司允诺的工资标准支付孙某从2009年1月至贸易公司最终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应当由贸易公司支付其延迟退工对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上与观点二稍有不同。由于法院的判决最终生效前,最终的判决内容尚没有对贸易公司产生羁束力,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由于未办理退工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至贸易公司最终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
结论和理由
区劳动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后认定,贸易公司应当在区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及时为孙某办理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的退工手续。现在,贸易公司并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因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期间应当自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贸易公司最终办理退工手续之日,而计算标准则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两者相乘共计3300元。
分析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及时地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后劳动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沪劳保关发[2004]4号)在第五条“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中已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本案由于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判断标准较为复杂,涉及经济损失期间和标准两方面的认定。
关于经济损失期间的认定,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贸易公司于2008年5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办理的退工手续已经无效。按理,贸易公司应当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及时根据生效的判决内容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原退工记录,然后再次办理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的退工手续。可惜,该公司并没这样做。如果说法院的判决生效前,贸易公司究竟应当按照哪个日期办理退工手续尚未有定论,那么在判决生效后,贸易公司就应当及时办理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退工手续。因此,经济损失期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至贸易公司最终办理退工手续之日。
关于经济损失标准的认定,由于本案中孙某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两份通知书的时间均处于首次劳动争议诉讼期间,而孙某的主张也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孙某应当能够预见到由于仲裁或者诉讼的进行,至其到电子公司报到工作时完全可能尚未获得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贸易公司是否应履行相应的退工责任并未得到明确。因此,孙某对于电子公司最终因原单位未办妥退工手续导致无法及时招用孙某而不予录用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我们认为,孙某要求贸易公司按照电子公司曾承诺的工资金额支付其实际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文/汤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