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

  发布时间:2013/7/8 15:37:4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杨刑(知)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杨刑(知)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常敬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闫某结伙,先后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以其暂住地本市经营场所,通过账户名为“XXX”、“XXX”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JEEP、LEVIS、LEE等品牌的服装。被告人章某负责进货、销售;被告人闫某协助打包、修补等。2012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章某、闫某,并查获假冒JEEP品牌的上衣XXX件、裤子XX条。经审计,上述二家网店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销售假冒JEEP、LEVIS、LEE等品牌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

审理中,被告人章某、闫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被告人章某、闫某另向本院缴纳人民币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常敬泉、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薛美凤、朱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被查获侵权商品的刑事摄影照片,银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及网页截屏照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提供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闫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章某、闫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章某、闫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陈杰华
 代理审判员董文涛
 人民陪审员郭雅桃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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