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判一缓一

  发布时间:2014/1/8 22:46:3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4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向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3张,后持卡消费、套现,至案发拖欠上述三家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4,406.96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568********0497),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套现,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100元,后再未还款,累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6,121.54元。
  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984********9672),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套现,2012年9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78元,后再未还款,累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7,520.88元。
  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8********6895),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套现,2012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500元,后再未还款,累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0,764.54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上述三家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75,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刑事报案警告函,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上一篇:北外滩89号街坊动迁,如果空挂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将会得到拆迁补偿 下一篇:北外滩89号街坊动迁,居住困难户有权按照最低标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