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人工伤,如何处理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4/1/8 23:28:1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伟勤,安徽省颍上县汤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伟勤,安徽省颍上县汤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勤、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申成公司之间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9月14日,赵某某在申成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当日赵某某即入院治疗至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1月23日,赵某某该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及200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赵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医疗检查,赵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前往检查。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为“放弃”的鉴定结论书。赵某某又于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9日及20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入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1年5月,赵某某领取了综合保险一次性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又查明:赵某某自2007年9月14日受伤后未上班,申成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某某工资至2009年9月,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2,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49元。申成公司为赵某某缴纳了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之后由申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赵某某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申成公司支付了赵某某的200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770元,申成公司还按照每天45元的标准支付了赵某某的2009年3月24日至4月22日、2010年3月23日至4月19日及2010年9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住院护理费3,390元。2011年8月8日,赵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和申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基本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2011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申成公司支付赵某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08元、住院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及交通费500元,并在本会认为中表述:本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存续期间,故对赵某某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赵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赵某某、申成公司双方从2007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申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5,000元;3、申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99,000元;4、申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基本医疗补助金57,052元;5、申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04.60元;6、申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工资差额14,381元;7、申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944元;8、申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拖欠的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741元;9、申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011年8月营养费41,400元;10、申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护理费55,200元;10、申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2,860元(计算143天);11、申成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50,000元;12、申成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该交通费是在申成公司拒绝给赵某某垫付医疗费期间,赵某某找相关部门寻求帮助而发生的)。
  原审法院再查明:青劳人仲(2011)办字第1722号案件于2011年8月29日进行第一次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成公司确认赵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两年,故申成公司应按照赵某某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支付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376元,扣除申成公司已经支付的22,320元,申成公司还应支付10,056元,申成公司同意支付10,608元,法院予以准许。赵某某要求申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赵某某的事故已经于2007年11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现赵某某已经按照该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赵某某上述四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自2008年1月开始处于停工留薪期,未实际提供劳动,申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赵某某主张申成公司支付拖欠支付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请求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申成公司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生活护理费包含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对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申成公司已经支付了200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及2009年3月24日至4月22日、2010年3月23日至4月19日及2010年9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故还需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9月25日至10月6日共计12天的护理费360元并按每天45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9月2日至5日的护理费180元。对住院伙食费,赵某某住院天数总计为149天,但赵某某主张143天,故申成公司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某143天的住院伙食费共计1,430元。赵某某主张后期医疗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赵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系至有关部门寻求帮助而发生,故申成公司无需支付交通费,但因申成公司陈述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赵某某在工伤之后未至申成公司上班且赵某某也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申成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和赵某某的劳动关系。赵某某、申成公司均确认在仲裁庭审时申成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赵某某、申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据此判决:一、赵某某与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08元;三、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住院护理费差额540元;四、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住院伙食费1,430元;五、上海申成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交通费500元;六、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成公司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劳动仲裁和原审审理期间停发基本工资与看病的费用,并多次派人到公司职工宿舍赶赵某某出去。赵某某请求判决申成公司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申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六级的伤残津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成公司答辩称:赵某某应当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某某所领取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含伤残津贴,如果保留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的,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此将导致劳动者重复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况,显然不合理。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且赵某某亦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可以解除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赵某某的事故已于2007年11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因2011年4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对赵某某做出“因公致残程度六级”的鉴定结论,而赵某某亦于2011年5月领取了综合保险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现其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未再至申成公司上班,申成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时双方均确认申成公司于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并无不妥,赵某某要求确认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工资差额,赵某某受伤后,申成公司已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09年9月,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各项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成公司应当按照赵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对该工资差额核算正确,申成公司同意支付10,608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4、关于拖欠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因对于上述工资支付标准双方存有争议,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故申成公司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自2008年1月起,赵某某处于停工留薪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赵某某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原审判决数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杨雯婧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乔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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