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籍在公房内,但93年年起未实际居住,尽管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但由于其属于公房原始配房人,可以取得部分动迁款

  发布时间:2016/3/3 11:39:36 点击数:
导读:原告户籍在公房内,但93年年起未实际居住,尽管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但由于其属于公房原始配房人,可以取得部分动迁款案情:原告A诉称,被告B为原告的父亲。1998年11月,因原房屋面积太小,住房条件差,被告B…

原告户籍在公房内,但93年年起未实际居住,尽管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但由于其属于公房原始配房人,可以取得部分动迁款

 

案情:

 

原告A诉称,被告B为原告的父亲。1998年11月,因原房屋面积太小,住房条件差,被告B所在单位分配了本市区XXX路XXX弄XXX号整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原告父母离婚。目前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原告向被告要求获取相应的安置补偿款,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应当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十分之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取得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46,68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50万元。

被告B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被告B与原告A之母C离婚,原告A跟随母亲C生活,为了解决她们母女的居住问题,被告B花费50,000元购买了本市XXX区XXX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使用面积12.5平方米,以下简称XXX村房屋)给予原告和C,原告与C已经获得安置。因静安区教育资源较好,考虑到原告A的教育问题,才未将其户口迁离。父母离婚后,原告A从未回到系争房屋居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父女关系。1998年11月,因原住房拥挤,XX厂分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D,配房人口为D、A、B等,独用租赁部位为全幢楼82.10平方米(使用面积)。1999年1月26日,原告的户口共同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80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1993年8月31日,原告出生,2001年12月,被告B与C经本院判决离婚。B为解决离婚后住房问题,出资购买本市XXX村房屋,居住面积12.5平方米。判决明确B与C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A随C共同生活,B居住系争房屋,C租赁使用XXX村房屋。XXX村房屋系B于该案诉讼过程中通过承租权转让方式取得承租权,转让的成交价为50,000元。C之后转让了本市XXX村房屋承租权,另购现住房。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A幼年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后父亲B与母亲C离婚时判决明确其随母亲生活,并对母女的居住作了安排。离婚后C将户籍迁出,不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原告A虽户籍未迁离,但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在房屋被征收时已实际长期不居住系争房屋,原告A已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但鉴于原告A是系争房屋的原始配房人,父母离婚时本市XXX村房屋主要为保障母亲C的居住需要,即便有考虑原告A\C共同生活的因素,按照目前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居住保障情况来看,XXX村房屋使用面积较小,保障水平较低,因此从公平角度衡量,现被告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应适当取其中之部分给予原告,但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仍应着重保障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权益。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在征收补偿款总额中,由被告B给付原告A39万元。

编辑:常律师13816437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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