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法院发布2020年度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白皮书(2021)

  发布时间:2021/8/1 0:08:02 点击数:
导读:附: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因尚未确定的安置房屋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张某与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案情简介】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告张某户籍在册。系争房屋被征收并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后获得两套

附: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因尚未确定的安置房屋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张某与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告张某户籍在册。系争房屋被征收并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及部分货币征收款,但两套安置房屋尚未完成初始不动产登记。原告张某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徐某因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争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并取得一套安置房屋。法院受理此案后,因所涉征收补偿协议中包含货币及安置房屋,且涉及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尚未完成初始不动产登记,其实际面积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宜进行确权分割,故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例释解】

当事人起诉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其法律性质是不动产物权的分割。在安置房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和分割,当事人可在安置房屋确定后再行主张。


案例二: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主体能否再次享受征收利益——居某与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居某户籍在外婆的公房处,儿时曾因外婆照顾在系争房屋处居住过,但享受过相应福利分房。后外婆的公房被征收,居某因与户籍在册的被告,即舅妈陈甲、表妹陈乙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居某虽在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但其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受配的面积亦足以解决其居住困难,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释解】

公房征收案件中,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故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当事人不应认定为同住人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量该类案件时会充分考虑此前当事人依照当时的解困政策享有的福利分房受配的面积是否足以解决居住困难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案例三: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的人员能否享有征收利益——周某与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系被告王某母亲,且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王某因结婚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并搬出系争房屋另行居住,离婚后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处但从未实际居住。原告周某在房屋征收后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因被告户籍在册且多次阻拦导致无法领取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户籍在离婚后虽迁入系争房屋,但自户籍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本案中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均归原告所有。


【案例释解】

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的人员(如“外嫁女”)是否能享受公房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利益,本质上仍属于同住人的认定问题,应严格按照同住人标准予以认定。女儿出嫁后户籍迁出且随夫家居住,则其居住利益应当在夫家中予以保障,离婚后仅将户籍迁入并不当然具有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反之,如该“外嫁女”结婚时并未迁走户籍及搬出居住,或离婚后不仅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处实际居住,如其不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况,仍应保障其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四:知青子女能否享有征收利益的判断标准——吴甲等与吴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甲为知青下乡,并与夏某生育吴乙,后一家三口户籍均迁回吴甲母亲的公房处并实际居住过。现吴甲母亲的公房被征收,吴甲一家因与户籍在册的吴甲弟弟吴丙一家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认定,吴甲、夏某、吴乙作为知青或知青亲属回沪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市他处无房,三人均可以认定为同住人,但因三人后搬出系争房屋另行居住,故每人可得征收补偿利益应考虑予以酌减。


【案例释解】

知青下乡具有特定历史因素,在审判中涉知青因素案件,要考虑到其特殊性。部分知青子女会因读书问题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随后父母基于投靠子女的政策亦可能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亦不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利益平衡。


案例五:家庭内部协议在征收背景下的性质和效力——俞甲等与卜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情简介】

俞甲与俞乙为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征收房屋系两人母亲的私房,两人母亲生前已将该房屋产权赠送给兄弟二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俞乙与卜某系夫妻,生育一子为俞丙,一女为俞丁。俞乙去世后系争房屋被征收,俞甲作为甲方、卜某作为乙方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同日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式,俞甲在甲方处、卜某及俞丙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俞丙代俞丁在乙方处签字。后俞甲家庭与卜某家庭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发生争议,遂俞甲家庭多人作为原告起诉卜某家庭(包括卜某、俞丙及其妻子及儿子、俞丁)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俞甲家庭及被告卜某家庭均各自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其内部不要求分割,故法院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主要是分为两部分,即在原告俞甲一家与被告卜某一家中进行分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且俞甲、卜某及俞丙三人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各自家庭的签字,《家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于双方有关家庭成员,故本案中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按照《家庭协议书》确立的分配方案和原则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的金额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案例释解】

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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