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杨浦法院关于同住人认定以及内部分割的案例

作者:常敬泉  发布时间:2021/6/2 0:37:46 点击数:
导读:案例13:杨浦法院关于同住人认定以及内部分割的案例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左X清自结婚即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在丈夫王银荣去世后虽因家庭矛盾搬离,但其在他处并无住房、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

案例13:杨浦法院关于同住人认定以及内部分割的案例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左X清自结婚即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在丈夫王银荣去世后虽因家庭矛盾搬离,但其在他处并无住房、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系争房屋中原居住的房间也由其控制,故左X清属于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居住的情况,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2、王X珍1960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其父王银x于1963年即已去世,故当时王X珍是未成年人,即使其跟随祖父母搬到周家牌路房屋居住,系因家庭实际生活困难而搬出居住,且在他处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仍认定其为同住人。

3、陆x中系王X珍之子,其户籍虽然登记在被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征收房屋中,未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陆x中在其母王X珍自幼已不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主王其为房屋的同住人,难以采纳。

4、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

 

二中院认为:

1、陆x中户口虽在系争房屋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居住,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2、王X珍系因客观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他处并无福利性质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王X珍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3、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左X清、王X珍可得征收补偿款的金额亦属合理,剩余征收补偿款归王银花、王XX所有。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陆x中、王银花等与左X清、王X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1142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中,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花,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清,女,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珍,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王银森,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陆x中,上诉人王银花、王XX因与被上诉人左X清、王X珍及原审被告王银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中4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中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中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银花向陆x中支付征收补偿款1,318,856.5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均由王银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陆x中系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1.陆x中系于1986年8月14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自报出生开始至今,户口登记信息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而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居住房屋,因此,陆x中依法不受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条件的限制,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根据陆x中在一审提交的户籍摘抄信息可知,系争房屋于50年代登记的最早的户籍信息显示该房屋最开始的户主为王银x,王X珍于1960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之后王银x于1963年去世,由此至少已经可以推定王银x在世时,王X珍系与其父亲一起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王X珍系因家庭矛盾以及家庭实际生活困难而搬出居住。1986年陆x中出生后,在原承租人王X有、户主杨凰英的同意允许下,将户口报在系争房屋内,而陆x中作为王X珍的儿子,按照日常生活习惯,陆x中必然是与其母亲王X珍一起居住,现一审法院认定王X珍系因生活居住困难而搬出系争房屋,因此,陆x中同样系因生活居住困难而随其母亲王X珍一起在外租房居住,应当认定为共同居住人;3.陆x中是在王银花成为承租人以前就取得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王X有、杨凰英的同意,将户口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应当视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王X有、杨凰英将系争房屋的部分居住利益让渡给陆x中,陆x中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二、经陆x中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应诉,亦未准予拆迁事项负责人陈伟忠出庭作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陆x中的合法权益。在系争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陈伟忠表述,根据征收相关政策,陆x中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拆迁安置的款项享有份额,且原本陆x中属于居住困难人员,可以分得一室一厅的拆迁安置房屋,但因王银花不同意房屋安置方式,要求货币补偿,并口头承诺货币补偿款由六个安置人员均分,因此签订了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可知,在签订协议时,房屋征收单位需向王银花支付系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7,838,139元,但经陆x中与房屋征收单位沟通后得知,房屋征收单位另行向王银花支付签约奖励费75,000元,王银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已认可收到该笔奖励费75,000元。因此,本案系争房屋取得的货币补偿款合计应当为7,913,139元。四、陆x中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应当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在未认定陆x中为共同居住人,认为本案房屋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为五人的情况下,仅按照征收利益的16.4%的标准向共同居住人支付征收货币补偿款,该比例远远低于五分之一即20%的标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陆x中有权取得征收补偿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即1,318.856.5元。

王银花、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中43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王X珍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X珍、陆x中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珍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其一直随祖母杨凰英居住在周家牌路房屋直至1986年结婚搬出,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依法不是同住人。1.王X珍在(2019)沪0110民中199XX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为:我从小是祖父母养大,我前间后间(周家牌路XXX号和周家牌路XXX号)都住过一直住到86年结婚就搬出去了。根据证据规则,王X珍的自述应当直接予以认定;2.根据历史户籍可知王X珍的祖母杨凰英是1939年来到上海,最中户籍以及居住均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以下简称周家牌路**),其父亲王银x的户籍最中户籍最中也在周家牌路**。及王银x的户籍均于19户籍均于1950年迁入系争房屋。9)沪0110民中199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1950年杨凰英只是户籍迁入系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周家牌路XXX号;3.王X珍的母亲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以下简称周家牌路XXX号),60年代的王X珍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居住权应当随其法定监护人母亲在周家牌路XXX号。另外王X珍作为原审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就连口头陈述也是与(2019)沪0110民中199XX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悖。

左X清辩称:同意陆x中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王银花、王XX的上诉请求。

王X珍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其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小学1、2年级,是实际居住过的。

王银森述称:一审判决与其无关。

陆x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陆x中要求分得1,318,856.5元;2.诉讼费用由王银花、王XX、王银森承担。

左X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1,318,856.5元。

王X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1,318,8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凰英与王X有系夫妻,王银x(1963年2月报死亡)、王银荣(1995年3月报死亡)、王银花、王银森均系杨凰英与王X有的儿子。王X珍系王银x之女,陆x中系王X珍之子,王XX系王银花之子,左X清系王银荣之妻。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X有,2008年更改户名为王银花。 2019年11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王银花(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房屋坐落松潘路XXX号,房屋性质公房。(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767,527.97元,其中,评估价格3,674,252.70元,价格补贴款1,102,275.81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5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款11,921.01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期签约奖679,6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518,6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607,44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3,058,690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7,838,139元。该户在册人口为:陆x中(1986年8月18日报出生)、王X珍(1960年3月1日报出生)、左X清(1967年1月10日从塘沽路XXX号迁入)、王银森(1957年7月29日报出生)、王银花(1951年8月报出生,1969年迁往安徽,1979年迁回)、王XX(1990年5月8日从周家牌路XXX弄XXX号迁入)。 2019年12月10日,王银花(甲方)与王银森(乙方)签订《协议书》,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的私房,土地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为王X友和杨凰英(均已故)。该房屋由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动拆迁。现关于该房屋全部动迁安置款的分配共有纠纷正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19沪01**民中199XX号)。另,位,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公房目前正在动迁过程中公房承租人为王银花,王银森的户口也在该公户口也在该公房内。际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私房内。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若乙方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的私房共有纠纷(案号:2019沪01**民中19913号)中获得的动迁安置款少于3,100,000元的,则由甲方补足乙方至3,100,000元;2.乙方在此承诺放弃其在松潘路XXX号公房动迁安置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全部给予甲方;3.甲乙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3日出具的(2019)沪0110民中199XX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房屋(私房)动迁安置款中,王银花分得490,000元、王银森分得2,720,000元、王X珍分得650,000元、左X清分得160,000元。该案审理中,2019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王X珍陈述:我从小是祖父母养大,我前间后间都住过,第一次翻建我还小没有参与,第二次我已经工作,虽然没有出资,但是帮忙从单位买点心,也是需要钱的,所以也是出过力的;后间没有翻建两层的时候,我是和王秀兰一起住在后间的,王银森回来后将后间翻建,我就住到了前间,一直住到86年结婚就搬走了。2019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左X清陈述:我和王银荣66年结婚就住在松潘路XXX号,户口也一直在户口也一直在松潘路**至今。去世后,因为和楼下王银花一家有矛盾,我住不下去,就搬离松潘路XXX号住到娘家,后来我母亲去世了,我就在外租房居住。 2020年4月13日,王银花转账给王银森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房,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同住人是指在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在该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而搬出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应被视为同住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左X清自结婚即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在丈夫王银荣去世后虽因家庭矛盾搬离,但其在他处并无住房、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系争房屋中原居住的房间也由其控制,故左X清属于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居住的情况,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关于王X珍的实际居住情况,王X珍在本案中陈述其从出生起即居住在本案被征收房屋中直至结婚,但该陈述显然与其在(2019)沪0110民中19913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但是,王X珍1960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其父王银x于1963年即已去世,故当时王X珍是未成年人,即使其跟随祖父母搬到周家牌路房屋居住,系因家庭实际生活困难而搬出居住,且在他处未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仍认定其为同住人。陆x中系王X珍之子,其户籍虽然登记在被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征收房屋中,经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陆x中在其母王X珍自幼已不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主王其为房屋的同住人,难以采纳。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王银花与王银森自行达成协议,王银花、王XX内部不要求进行分割,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陆x中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王银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X清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三、王银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珍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6元,由王X珍负担11,057元,由左X清负担11,057元,由王银花、王XX负担44,5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X珍负担829元,由左X清负担829元,由王银花、王XX负担3,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陆x中提交《户籍事项证明》,户籍事项证明》,原户主是王X珍的父亲王银x,王X珍出生在系争房屋并随父母共同生活,在王银x去世以后离开系争房屋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王银花、王XX对《户籍事项证明》的户籍事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珍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住。王X珍、左X清均认可该证据。王银森表示无法确认。王银花、王XX提供如下证据: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中199XX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杨凰英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结合王X珍的自述,王X珍跟随杨凰英一直是住在周家牌路XXX号的;二、周家牌路XXX号的两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王X珍的母亲王美兰一直居住在周家牌路XXX号,与周家牌路XXX号相邻,结合王X珍陈述一直是跟随祖父母在周家牌路XXX号居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王X珍的居住权益在周家牌路XXX号可以得到保证,而且确实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陆x中的质证意见认为:一、《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王银花、王XX完全是断章取义,王X珍的母亲王美兰与父亲王银x结婚就在系争房屋内,而且王X珍也出生在系争房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珍没有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该房屋属于私房,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王X珍的质证意见认为:一、《庭审笔录》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对,其从小住在系争房屋;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左X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王银森表示王X珍在系争房屋是住过的,其他跟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利益外,王银花另领取奖励费70,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陆x中户口虽在系争房屋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王X珍系因客观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他处并无福利性质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王X珍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左X清、王X珍可得征收补偿款的金额亦属合理,剩余征收补偿款归王银花、王XX所有。陆x中及王银花、王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9.71元,由陆x中负担16,669.71元,王银花、王XX共同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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