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杨浦法院关于房屋价值补偿、各项奖励和补贴在产权人之间分配的规则

  发布时间:2021/7/19 23:53:12 点击数:
导读:案例20:杨浦法院关于房屋价值补偿、各项奖励和补贴在产权人之间分配的规则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征收补偿款数额应

案例20:杨浦法院关于房屋价值补偿、各项奖励和补贴在产权人之间分配的规则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征收补偿款数额应如何具体确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卫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被征收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按期搬迁奖等主要应由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产权人依据各自情况公平合理分配。

四、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街道祝福类以及百分比签约奖等应由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卫障实际居住人员获得安置的原则下,依据各自的具体居住条件和情况公平合理分配。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77xx号

原告:江山,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曹某琴,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卫四,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杨某芳,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四(系杨某芳丈夫),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3,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2,女,201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2父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弄XXX号。

被告:吴某春,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峰(系吴某春丈夫),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赵某峰,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某兰,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江山、曹某琴与被告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吴某春、赵某峰、吴某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及江山与曹某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琴,被告吴卫四即杨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即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峰即吴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曹某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江山、曹某琴获得1,162,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征收房屋为私房,产权由吴某春、吴卫四、吴某兰、姜某2共同共有,现姜某2已经死亡,江山、曹某琴为其法定继承人。因各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江山、曹某琴的诉请请求。事实与理由:江山、曹某琴要求的太多,我们愿意给予江山、曹某琴按照四块砖的四分之一,大约900,000元左右的份额。

被告吴某春、赵某峰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江山、曹某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次征收不是遗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兰答辩称,同意江山、曹某琴的诉讼请求,吴某兰也是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应该分得1,422,557.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身份关系信息:案外人吴某1与案外人姜某1在婚后生育吴某春、吴某四、吴某兰,案外人姜某2系姜某1之子,吴某1继子。姜某2与曹某琴系夫妻关系,生育江山。吴某四与杨某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吴某3,吴某2系吴某3女儿。赵某峰与吴某春系夫妻关系。现吴某1、姜某1、姜某2均已去世。

二、被征收房屋性质及户籍信息: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被征收时共有:吴某四(1999年9月12日自崇明县迁入)、杨某芳(1999年9月12日自崇明县迁入)、吴某3(1994年4月20日自松潘路XXX弄XXX号同号分户)、吴某2(2017年9月15日报出生)、吴某春(1989年3月9日同号分户)、赵某峰(1989年3月9日同号分户)户口在册。

四、征收补偿协议概述:2012年11月14日,由吴某春、吴某四、吴某兰、江山(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卫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松潘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西南间、东南间:45.330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30.8300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西南间、东南间等:49,089.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5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609,109.98元(包括评估价格2,225,204.37元、价格补贴658,055.61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5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2,229.6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2,129,720.00元,包括按期签约奖569,6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06,6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362,64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30,83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771,060元。

审理中,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共同提供家庭协议一份,协议中记载“松潘路XXX弄XXX号属于88街坊旧改征收范围内,产权人吴某春、吴卫四、吴某兰、姜某2(户)达成以下家庭协议:一、吴某兰分得1,000,000元整,做在吴某兰名下;二、江山分得555,000元整,做在江山名下;四、吴某春分得1,700,000元整,做在吴某春名下;四、吴卫四分得2,516,059.61元整,做在吴卫四名下;五、街道祝福类以及百分比签约奖做在吴卫四名下;六、以上协议为家庭内部协议,与征收事务所无关。”协议下方有吴某春、吴卫四、吴某兰四人签名。就该份协议,曹某琴、江山表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上面也没有曹某琴和江山的签名,对上面所认定的份额也不认可。吴某春、赵某峰表示,就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的签字也是吴某春所签,当时也是觉得曹某琴和江山分的少了,他们的地位应该和吴某兰是一样的。吴某兰表示,就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现在既然起诉到法院了,那么也要求法院重新依法分割。

审理中,就被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曹某琴和江山共同表示,曹某琴和姜某2结婚的时候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后单位分配了房子,就不再居住被征收房屋。认可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吴某春和赵某峰也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对于吴某兰的居住情况不琴楚。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共同表示,其四人及吴某3的妻曾金珠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姜某2和曹某琴结婚的时候居住被征收房屋,后在九十年代曹某琴单位福利分房,他们一家就搬出去居住了,江山从来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认可吴某春和赵某峰在被征收房屋中居住,吴某春系出生后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赵某峰和吴某春结婚后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吴某兰出生后居住被征收房屋,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周家牌路房屋,直到2008年吴某兰方才刻意搬回居住,但吴某兰也是居住在案外人吴卫姐那部分的房子中,并未居住被征收房屋。吴某兰表示,其一直居住在本征收房屋的二楼、四楼,曹某琴和姜某2福利分房之后就不再居住被征收房屋。认可吴卫四一家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中。认可被征收房屋一楼都是由吴卫四一家及吴某春、赵某峰使用。吴某春、赵某峰表示,被征收房屋一楼一直是吴卫四一家和吴某春、赵某峰一起使用,其中的二十多平米由吴某春、赵某峰使用。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各方均表示是吴某1和姜某1留下的,现在两人均已去世。

本院依法查明,被征收房屋共获安置款5,841,060元,征收单位制作存单分别为吴某春1,700,000元、吴卫四2,516,060元、吴某兰1,000,000元、江山555,000元。另有街道祝福类以及百分比签约奖70,000元做在吴卫四名下。上述钱款均被法院依法卫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私房征收中,应当如何公平合理依法确定各当事人的征收补偿款份额。

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现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1471号】被征收房屋归吴某春、吴卫四、吴某兰、姜某2共同共有。现姜某2已经去世,生前并未设立遗嘱,故其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曹某琴、江山获得。

关于家庭协议,吴卫四、吴某春、吴某兰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该份协议并没有曹某琴、江山的签名,且曹某琴、江山亦不认可协议上所确定的份额,故本案当事各方的具体征收补偿份额应由法院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征收补偿款数额应如何具体确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卫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

本案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居住被征收房屋直至征收,吴某春、赵某峰亦居住至征收,曹某琴自单位分配房屋后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江山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关于吴某兰的居住情况,各方存有争议,但即使依据其余被告的陈述,吴某兰一家也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上搭建的建筑物中,考虑到被征收房屋面积狭小、人口众多等因素,吴某兰一家的居住情况应当予以考虑。吴某兰的户口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即迁出被征收房屋至其夫家,其女儿的户籍亦于2014年迁出被征收房屋,现其夫家房屋也已经被征收,该节事实亦应当在确定具体份额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按期搬迁奖等主要应由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产权人依据各自情况公平合理分配。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集体签约奖、按期签约奖、街道祝福类以及百分比签约奖等应由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卫障实际居住人员获得安置的原则下,依据各自的具体居住条件和情况公平合理分配。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江山、曹某琴共获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366,060元,吴某春、赵某峰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575,000元,吴某兰获得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卫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琴、江山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琴、江山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琴、江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98元、卫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某琴、江山负担8,813元,被告吴卫四、杨某芳、吴某3、吴某2共同负担23,169元,被告吴某春、赵某峰共同负担15,423元,被告吴某兰负担9,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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