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5: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1/8/17 13:42:59 点击数:
导读:案例26: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常敬泉律师1

案例25: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笔者按:

征收过程中,该户人员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并已进行公示,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户未选择按照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上述对签约方式的选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认定时,应根据协议约定,结合案件事实,在被安置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能仅依据公示居住困难对象材料或征收部门出具该当事人属于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情况说明,而直接认定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由顾云芹、谢雄、谢天琴、谢天俊、谢安按份共有,其中顾云芹享有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谢雄、谢天琴、谢天俊、谢安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谢某高,系谢某高、顾云芹夫妇出钱购置,各子女均无特别贡献。系争房屋原主要由顾云芹夫妇居住,2015年起开始出租,租金亦由各确定的产权人按照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可以看出各产权人均是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

3、虽动迁过程中对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进行过公示,但最终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亦未因该公示表而增加补偿款,故谢安、赵丽平、谢实红针对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因系争房屋属私房,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户亦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故被征收后所得的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权利人所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系争房屋自2015年开始出租,被征收前,本案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一审认定各产权人应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天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7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谢安、赵丽平、谢实红因与被上诉人顾云芹、谢天俊、谢雄、谢天琴、谢萍平、谢诗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2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安、赵丽平、谢实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910元归三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密云路房屋)系上诉人谢安单位增配,受配人仅谢安一人,其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对居住困难人口公示时,居住困难对象包括了三上诉人,三上诉人符合居住困难的情况。一审法院将全部征收利益按照产权人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明显侵犯了三上诉人作为居住使用人的利益。

顾云芹、谢天俊、谢雄、谢天琴、谢萍平、谢诗诗辩称,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没有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上诉人也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上诉人一家自1997年获得单位福利分房后就搬离系争房屋,长达20年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且长期不承担赡养、探望老人的义务。

顾云芹、谢天俊、谢雄、谢天琴、谢萍平、谢诗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4,767,574元,其中顾云芹享有60%的份额计2,860,544.40元;谢天俊、谢雄、谢天琴及谢安各享有10%的份额各计4,767,5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谢某高,系谢某高与顾云芹婚后购买并翻建。谢某高于2004年2月11日去世。谢某高、顾云芹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谢雄、谢天琴、谢天俊、谢安。200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顾云芹、谢天琴、谢天俊、谢雄、谢安按份共有,其中顾云芹拥有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谢天琴、谢天俊、谢雄、谢安各拥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谢萍平是谢雄的配偶,谢诗诗是二人之子。赵丽平是谢安的配偶,谢实红是二人之女。

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谢某高(亡)顾云芹、谢安、谢雄、谢天琴、谢天俊等(乙方)(代理人谢安、谢雄)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座落于临青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36.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计3,002,959.28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1,751,645.60+525,493.68+725,82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7,014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3,002,959.28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747,600元。(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4,767,574元。

2019年7月3日,经一审法院(2019)沪0110民特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认定顾云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谢雄为顾云芹的监护人。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顾云芹、谢雄、谢萍平、谢诗诗、谢安、赵丽平、谢实红。

《杨浦区90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四)》显示,临青路XXX弄XXX号,产权户名谢某高(亡),居住困难对象为谢安、赵丽平、谢实红、谢诗诗,公示期为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由顾云芹、谢雄、谢天琴、谢天俊、谢安按份共有,其中顾云芹享有十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谢雄、谢天琴、谢天俊、谢安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谢某高,系谢某高、顾云芹夫妇出钱购置,各子女均无特别贡献。系争房屋原主要由顾云芹夫妇居住,2015年起开始出租,租金亦由各确定的产权人按照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可以看出各产权人均是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一审法院结合谢安的工作特点、生活常理及各方的当庭陈述,无法认定征收前谢安、赵丽平、谢实红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故难以认定谢安、赵丽平、谢实红系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另虽动迁过程中对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进行过公示,但最终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条件,亦未因该公示表而增加补偿款,故谢安、赵丽平、谢实红针对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顾云芹、谢天俊、谢雄、谢天琴、谢萍平、谢诗诗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产权人及份额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私房征收,谢安、赵丽平、谢实红要求多分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767,574元,由顾云芹分得2,860,544.40元,由谢天俊分得476,757.40元,由谢雄分得476,757.40元,由谢天琴分得476,757.40元,由谢安分得476,75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2,470元(已减半收取),由顾云芹承担13,482元,谢天俊、谢雄、谢天琴、谢安各承担2,2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实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属私房,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户亦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故被征收后所得的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权利人所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系争房屋自2015年开始出租,被征收前,本案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一审认定各产权人应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天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天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天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元,由上诉人谢安、赵丽平、谢红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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