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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1:子女轮流照顾老人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房屋使用人;虽然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但征收前长期不实际居住,非房屋使用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私房,产权人登记为黄道义,系黄道义与邓某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黄道义去道且生前未立遗嘱,黄道义的父母先于其过道,涉案房屋中黄道义的产权份额应由邓某娥、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依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综上,邓某娥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邓某娥、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3、黄金驰户籍在册且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系房屋使用人。
4、汤某荣、汤某某、汤远明、金某、李中宝虽然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但征收前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故非房屋使用人。
5、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鉴于涉案房屋征收前由邓某娥、黄金驰实际居住使用,故邓某娥与黄金驰有权分配与居住和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黄金驰取得搬迁奖励费的近一半)
6、法院认为,虽然黄致喜、黄致祥曾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但翻建后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黄道义名下,系争房屋仍为黄道义、邓某娥夫妻共同财产,黄致喜、黄致祥并不因其翻建行为获得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但考虑到黄致喜、黄致祥确对房屋翻建作出过贡献,故可以适当多分。(多分20万)
二审法院认为:
1、黄致喜、黄致祥虽曾于1976年在涉案房屋搭建扩建时出资,但黄致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黄道义、邓某娥曾就搭建扩建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与黄致喜、黄致祥有过约定,且1992年6月29日填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黄道义,故黄致喜、黄致祥并不能据此当然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等的产权。一审法院考虑到黄致喜、黄致祥对房屋翻建作出过贡献,予以适当多分,亦属合理。
2、涉案房屋性质为私房,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3、邓某娥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产权人,除可参与分配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外,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应归其所有。
4、黄金驰系涉案房屋使用人,理应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安置。现邓某娥作为实际居住产权人对一审判决黄金驰可分得20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并无异议,故可予维持。
5、黄致喜于2014年后即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嗣后与邓某娥其他四位子女轮流居住1个月仅为照顾邓某娥所需,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房屋使用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0XX号
案件情况:
上诉人黄致喜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娥、黄致祥、李中宝、黄金驰、黄美嬅、黄素嬅、汤远明、汤某荣、汤某某、黄月嬅、金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5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致喜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52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黄致喜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14弄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某娥、黄致祥、李中宝、黄金驰、黄美嬅、黄素嬅、汤远明、汤某荣、汤某某、黄月嬅、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2年6月29日,上海市原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为黄道义。部位为全幢,结构为砖木2,层数2,间数4,建筑面积69.40平方米。
黄道义与邓某娥系夫妻,两人育有五个子女: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黄致祥与李中宝系夫妻,黄金驰系两人之子。黄素嬅与汤远明系夫妻,汤某荣系两人之子,汤某某系汤某荣之子。金某系黄月嬅之女。黄道义于2002年9月15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道。
涉案房屋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籍号:170409)户籍在册共八人,分别为户主邓某娥、黄素嬅、汤某荣、黄致喜、黄美嬅、汤某某、金某、汤远明。另一本户口簿(户籍号:170410)户籍在册三人,分别为户主黄致祥、李中宝、黄金驰。
二、2019年6月3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9]5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9年6月29日,黄致祥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2918),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433,139.9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奖励补贴合计2,193,665.6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7,661,506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444,4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113,511.35元,合计557,911.35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8,219,417.35元。
三、关于居住情况:邓某娥、黄金驰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黄致喜2014年再婚后搬离,黄致祥与李中宝居住至1998年搬离。黄美嬅婚后即搬离涉案房屋。黄素嬅2008年回沪后与汤远明、汤某荣在涉案房屋居住,汤某荣结婚后全家搬离。黄金嬅、金某居住至1998年搬离。
关于房屋翻造:黄致喜称1976年涉案房屋为危房,由其出资搭建扩建;黄致祥称房屋翻造其亦有出资,其余姐妹或年纪小或无经济能力未出资;黄美嬅对黄致祥的说法予以确认;邓某娥称房屋改造系两夫妻出资,两儿子确有帮忙,但应属帮助性质。另根据付租期限为1997年8月25日的《地租收据》记载,涉案房屋核定用地租金为28.8元,违法占地租金18.72元,合计4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私有房屋被征收,各方原则上应按照产权份额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而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私房,产权人登记为黄道义,系黄道义与邓某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黄道义去道且生前未立遗嘱,黄道义的父母先于其过道,涉案房屋中黄道义的产权份额应由邓某娥、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依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综上,邓某娥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邓某娥、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黄金驰户籍在册且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系房屋使用人。汤某荣、汤某某、汤远明、金某、李中宝虽然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但征收前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故非房屋使用人。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鉴于涉案房屋征收前由邓某娥、黄金驰实际居住使用,故邓某娥与黄金驰有权分配与居住和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黄致喜主张涉案房屋原为危房,1976年由其出资翻造,故要求酌情多分。法院认为,虽然黄致喜、黄致祥曾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但翻建后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黄道义名下,系争房屋仍为黄道义、邓某娥夫妻共同财产,黄致喜、黄致祥并不因其翻建行为获得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但考虑到黄致喜、黄致祥确对房屋翻建作出过贡献,故可以适当多分。综上,酌情确认邓某娥获得征收利益4,619,417.35元,黄致喜、黄致祥分别获得征收利益800,000元,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分别获得征收利益600,000元,黄金驰获得征收利益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嬅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嬅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娥获得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14弄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619,417.35元;二、黄致喜、黄致祥分别获得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14弄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00,000元;三、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分别获得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14弄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0元;四、黄金驰获得上海市黄浦区引线弄14弄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元。
二审审理认为:
本院审理中,黄致喜称其是从出生直到2019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2014年之前是其居住在涉案房屋照顾邓某娥,2014年后由五个子女轮流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个月照顾邓某娥,不照顾邓某娥期间其是居住在妻子前夫单位婚前分配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黄道义、邓某娥夫妇所有的私房。黄道义去道后,涉案房屋中属黄道义所有之权利份额应由邓某娥、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依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娥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黄致喜、黄致祥、黄美嬅、黄素嬅、黄月嬅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正确的。黄致喜、黄致祥虽曾于1976年在涉案房屋搭建扩建时出资,但黄致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黄道义、邓某娥曾就搭建扩建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与黄致喜、黄致祥有过约定,且1992年6月29日填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黄道义,故黄致喜、黄致祥并不能据此当然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等的产权。一审法院考虑到黄致喜、黄致祥对房屋翻建作出过贡献,予以适当多分,亦属合理。涉案房屋性质为私房,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邓某娥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产权人,除可参与分配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外,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应归其所有。黄金驰系涉案房屋使用人,理应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安置。现邓某娥作为实际居住产权人对一审判决黄金驰可分得20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并无异议,故可予维持。黄致喜于2014年后即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嗣后与邓某娥其他四位子女轮流居住1个月仅为照顾邓某娥所需,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房屋使用人。对于《分配协议》原件被撕毁的情况各方当事人虽说法不一,但可以确定,该协议是在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主持下,并作为见证人签订的。在协议签订后,去征收单位准备依协议领款时原件被撕毁,最终亦未能按协议领款。而协议原件原是由见证人持有,主张仍应依协议履行的本案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被撕毁当时对未能依协议领款提出异议。因此,综合《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协议原件的持有人、协议原件被撕毁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分配协议》原件被撕毁的原因应认定为,因邓某娥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分配协议》原件由见证人撕毁作废,并不再依此履行。综上,黄致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