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9:上诉人在委托书上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但该内容并未对委托事项及内容作出改变,亦未对原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故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据此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4 23:13:05 点击数:
导读:案例79:上诉人在委托书上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但该内容并未对委托事项及内容作出改变,亦未对原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故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据此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涉

案例79:上诉人在委托书上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但该内容并未对委托事项及内容作出改变,亦未对原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故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据此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三中院认为: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房地产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

2、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华3已于征收前去世,涉案房屋的现权利人具结为上诉人华1和原审第三人华2。上诉人本人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华2办理上述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委托时限:自委托日起至房屋征收工作结束。”虽然上诉人在委托书上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但该内容并未对委托事项及内容作出改变,亦未对原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故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据此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签约没有保障知情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上述规定,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3行终55x号

 

上诉人华1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30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为华3(已故),系华1及华2的父亲。2019年12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9]6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9年10月22日,华1及华2出具具结书,声明涉案房屋现权利人为其二人。2019年11月7日,华1签署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华1系奎照路XXX号一室公有房屋承租人/私房权利人/共有人,现全权委托华2办理上述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委托时限:自委托日起至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另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同日,华2签署受托书,见证人为奎照居委会及新南居委会两名工作人员。2019年12月23日,虹口房管局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征收人华3(故)签订编号为J-JW-3-6-28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协议),华1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华3名下,但华3已故,华1及华2系华3的子女,已出具具结书声明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现权利人。因华1已签署委托书写明全权委托华2办理涉案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故虹口房管局与华2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华1诉称,其手书内容系对委托权限作出限定,委托书对授权事项不明,其知情权未获得保障,华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侵犯其利益等。对此,原审认为,委托书有华1亲笔签名,表明华1同意委托华2办理涉案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且其手书的内容并未限制华2与虹口房管局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的权限,华2据此代理华1与虹口房管局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并未超越委托权限,故华1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华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1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人已经过世,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有权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案涉委托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委托事项不明,上诉人并非同意一切事务的委托。即使委托成立,签约的知情权没有保障,被上诉人没有事前告知也没有事后告知,侵害上诉人知情权、选择权、征收利益的受领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房地产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华3已于征收前去世,涉案房屋的现权利人具结为上诉人华1和原审第三人华2。上诉人本人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华2办理上述房屋被征收中的一切事宜。委托时限:自委托日起至房屋征收工作结束。”虽然上诉人在委托书上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但该内容并未对委托事项及内容作出改变,亦未对原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故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据此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签约没有保障知情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涉案补偿协议约定的被征收人及涉案房屋面积、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等内容符合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此,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上述规定,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华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华1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若因涉案补偿协议的相关权益分配产生争议,宜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上一篇:案例78:上诉人在委托书上手书“华1应有知情权,有事及时商量”,但该内容并未对委托事项及内容作出改变,亦未对原审第三人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利作出限制。故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据此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涉案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