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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7:户籍迁入后未居住,即便因照顾承租人期间陪护居住,也不能认定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不改空挂户口的本质。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唐3方虽户籍在册,但是户籍均系由各自家庭他处住房迁入,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即便唐3、唐1在照顾唐钟麟期间陪护居住,也不能认定其二人因此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唐3方均系空挂户口。
至于唐3方主张因与唐4方存在家庭矛盾导致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曾在2015年前后发生过纠纷,但是当时唐3、唐1或居住夫家私房,或有婚后丈夫购买的售后公房,足以保障居住,并无居住系争房屋的必要。
二审法院认为:
至于唐3关于被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驱逐导致无法实际居住一节。经查,唐3在一审中曾提交过报警记录,但该记录载明,其报警理由是有财产纠纷,并非因被他人暴力驱逐或居住纠纷。经本院释明,唐3表示相关记录中确实没有关于暴力驱逐的内容。唐3进一步表示,唐4曾经报警有财产被损坏,这就是居住纠纷的体现。但本院查阅报警记录后发现,报警人所声明被破坏的财产是门、抽水马桶、洗脸池等物。破坏此类生活必备设施显然与唐3所主张的要在内居住的主张背道而驰,本院不予采信。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29X号
上诉人唐1、任2、上诉人唐3因与被上诉人唐4、叶5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47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1、任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唐1、任2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两个人各取得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四分之一。
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3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56,4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唐3、唐1、任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1/4计2,056,4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左右,唐4、叶5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征收。
2020年5月14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4日,唐4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9.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5,796,817.65元;等等。上述征收补偿款,已由唐4领取1,531,558元。
一审审理中,唐3方陈述,唐3、唐1在2012年至2014年间轮流照顾唐钟麟时居住系争房屋。
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唐3电话报警称:“因家庭财产纠纷兄长唐4到已故父母家中吵闹”。2015年5月初,唐4与唐1曾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5月8日,唐4报案称:其当日7时30分许离开塘沽路XXX弄XXX号,20时55分到家发现家中被砸,物损包括房间门、抽水马桶、洗脸盆,怀疑是其妹妹所为,因她们有钥匙。
一审又查明,唐1与任宗平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3.34平方米)原系公房,在其二人婚后由任宗平购买产权。2018年3月19日,唐1与任宗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名下房产归男方所有,共同存款归女方所有。
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虹镇老街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唐3丈夫王6的父亲王7。在王7夫妻相继死亡后,虹镇老街房屋主要由唐3、王6家庭居住使用。2018年7月17日,虹镇老街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29日,王6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合计1,100万余元,其中,王6分得690万元左右。2018年11月,唐3、王6家庭购买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权利登记为王6及二人之女王新颖按份共有,分别占5%、95%产权份额。
定西路房屋(建筑面积33.33平方米)原为叶5前夫承租的公房,于2000年11月由叶5购买产权,后经核准登记至叶5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3方虽户籍在册,但是户籍均系由各自家庭他处住房迁入,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即便唐3、唐1在照顾唐钟麟期间陪护居住,也不能认定其二人因此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唐3方均系空挂户口。至于唐3方主张因与唐4方存在家庭矛盾导致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曾在2015年前后发生过纠纷,但是当时唐3、唐1或居住夫家私房,或有婚后丈夫购买的售后公房,足以保障居住,并无居住系争房屋的必要。而唐1在空挂户口十余年后离婚,并放弃夫妻共有的房产份额后,再要求自系争房屋征收中获得安置,缺乏依据。因此唐3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唐4户籍自系争房屋取得即迁入,在征收前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叶5虽然因结婚迁入户籍,并在征收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满一年,但其在与唐4结婚前已经购买了定西路房屋产权,属他处有房,因此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无法作为同住人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综上,唐3方要求各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1/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唐3、唐1、任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户籍应当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址内,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该资格由法院根据相关政策认定,是否参与签约不代表当事人获得同住人资格。对于前述三项条件的时间要求,应当理解为同时具备,即共同居住人应当是自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后居住满一年,之前如已形成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该资格因当事人户籍迁出而告消灭。当事人在此之后又将户籍再次迁入的,相应居住时间条件重新起算。唐1方以及唐3在最后一次户籍迁入后均未证明其长期居住,故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唐3关于被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驱逐导致无法实际居住一节。经查,唐3在一审中曾提交过报警记录,但该记录载明,其报警理由是有财产纠纷,并非因被他人暴力驱逐或居住纠纷。经本院释明,唐3表示相关记录中确实没有关于暴力驱逐的内容。唐3进一步表示,唐4曾经报警有财产被损坏,这就是居住纠纷的体现。但本院查阅报警记录后发现,报警人所声明被破坏的财产是门、抽水马桶、洗脸池等物。破坏此类生活必备设施显然与唐3所主张的要在内居住的主张背道而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3、上诉人唐1、任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