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3: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使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征收安置福利,仍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1/12/25 23:21:46 点击数:
导读:案例93: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使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征收安置福利,仍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

案例93: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使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征收安置福利,仍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陈4虽享受过东大名路房屋的征收安置福利,但因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仍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18X号

 

上诉人陈1、沈2因与被上诉人陈3、陈4、陈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4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1、沈2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44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3,075,702元归陈1、沈2所有;

陈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3分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的6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3、陈1、陈5系陈4、乌某之女。沈2系陈1之夫。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陈4,房屋系于1990年由陈3单位增配,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为东大名路房屋,承租人为陈4,原住房人员为陈4夫妇、陈1、陈3等共10人,原住房面积为30.9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陈4夫妇,承租人为陈4,面积11.90平方米,调配原因载明,陈3因住房困难符合增配条件,将系争房屋增配给陈3。系争房屋取得后,一直空关至征收,无人居住。东大名路房屋原由陈4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后女儿婚后陆续迁出,系争房屋增配时,东大名路房屋由陈4夫妇与儿子陈某共同居住,后陈4迁出随子女居住。2009年,东大名路房屋被征收,安置对象为陈4、陈某一家三口及陈某岳母。

陈1婚后居住夫家,并将户籍迁往夫家,夫妇二人于八、九十年代先后出国,户籍注销。2010年6月,陈1、沈2户籍报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车站北路房屋),该房屋为徐某各名下的产权房。2011年3月,陈1、沈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二人仍长期居住国外。

2020年9月,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10月15日,陈5作为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9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42,506.0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9,165元;按期签约奖258,330元,房屋搬迁费2,7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以上合计2,672,702元。根据结算单。上述款项有2,700,000元在征收单位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陈3单位的增配,调配原因载明为因陈3住房困难增配给陈3,虽调配单上新住房人员中没有陈3,承租人列明为陈4,但系争房屋增配时陈3户籍原在东大名路房屋,婚前曾长期居住于东大名路房屋内,系争房屋增配前其应属于东大名路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增配后陈3即将户籍直接自东大名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未再变动,亦未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陈4虽享受过东大名路房屋的征收安置福利,但因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仍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陈5婚后户籍即自父母处迁至夫家并居住,亦享受过住房调配的福利,对系争房屋来源亦无贡献并且未曾居住,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陈1婚后即将户籍迁出并居住在夫家,陈1夫妇二人出国时户籍并非自系争房屋内注销,其恢复户籍时户籍报入车站北路房屋,嗣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亦未实际居住,依法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陈3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70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陈3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7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1虽为增配系争房屋时的原住房人员之一,但其嗣后将户籍迁往他处,因出国注销户口后再次恢复户籍时,其户籍报入的亦非系争房屋。后陈1、沈2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在内实际居住,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妥。陈4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陈3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无异议,仅认为陈5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如果认定陈4、陈3享有征收利益,则应当二人平分。

综上,陈1、沈2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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