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6:周某1于1996年获配福利分房,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系获配对象,虽其户籍始终未迁出,但此时,郑8即已不再是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2/25 23:24:12 点击数:
导读:案例96:周某1于1996年获配福利分房,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系获配对象,虽其户籍始终未迁出,但此时,郑8即已不再是案涉房屋的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96:周某1于1996年获配福利分房,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系获配对象,虽其户籍始终未迁出,但此时,郑8即已不再是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因周某1于1996年获配福利分房,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系获配对象,虽其户籍始终未迁出,但此时,其即已不再是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虽在周某1与郑8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996年获配的大连路房屋归周某1所有,但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契约形式,郑8放弃对大连路房屋的权利,并不当然可以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或成为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且自1996年搬离案涉房屋后,郑8未在案涉房屋居住,虽在之后郑8、周7出租案涉房屋获取租金收益,但并未经所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或认可,故可以认定郑8非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周某1于1996年获配大连路房屋,后又购买了产权,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案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55X号

 

上诉人郑8、周7因与被上诉人周6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2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8、周7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249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8、周7获得全部征收补偿款或发回重审;

周6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周6分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2,009,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6与周7系堂兄弟关系,郑8系周7母亲。

案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周某2,租赁部位:XX层XX楼11.3平方米、二层后楼10.9平方米。由周某2夫妇及儿子周某1(系郑8前夫、周7父亲)、周某3(系周6父亲)居住。周某3婚后不再居住案涉房屋。周某1夫妇婚后居住案涉房屋至其另获配他处住房。周某2夫妇相继去世后,2002年起案涉房屋空关。

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三人:郑8(户籍于1992年5月9日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周6(1985年9月12日报出生)、周7(户籍于1992年5月9日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因原承租人死亡后,案涉房屋承租户名未做变更。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根据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通知,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案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郑8。

2020年10月15日,郑8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1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1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62,184.11元。装潢补偿17,09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以上合计398,000元;结算单4载明:本结算单发放费用如下:一次性奖励5,000元。以上征收补偿利益,除周6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涉金额外,其余款项已由郑8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7月,周某1获配大连路房屋,受配人家庭主要成员:郑8,居住面积13.5平方米,建筑面积29.20平方米,配售房原因:居住困难,给予(增配)分配。同年,周某1购买上述房屋售后产权。2007年4月,周某1与郑8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大连路房屋产权归周某1所有。

一审庭审中,关于双方是否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和掌控问题,郑8、周7举证案涉房屋公用事业费单据、租金账单以及租金收款凭证,以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前由郑8、周7掌控,对此周6认为,2017年知晓案涉房屋被出租后,曾向郑8、周7提出交涉和异议,原本双方约定只对外出租一年。

一审审理中,因周6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郑8、周7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808,0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原承租人周某2于2002年死亡后,承租人未作变更。被列入征收范围后,案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指定郑8作为承租人,但此时,物业公司并未实际与郑8建立租赁关系,而是由其作为签约代表,就案涉房屋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因周某1于1996年获配福利分房,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系获配对象,虽其户籍始终未迁出,但此时,其即已不再是案涉房屋的同住人,且依照当时的配房政策,郑8、周某1获配房屋面积已超过居住困难的标准。虽在周某1与郑8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996年获配的大连路房屋归周某1所有,但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契约形式,郑8放弃对大连路房屋的权利,并不当然可以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或成为案涉房屋的同住人。且自1996年搬离案涉房屋后,郑8未在案涉房屋居住,虽在之后郑8、周7出租案涉房屋获取租金收益,但并未经所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或认可,故可以认定郑8非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1996年周7已经出生,此时郑8、周某1获配分房,未成年人理应随父母共同生活。虽其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但成年后,至案涉房屋征收前均未实际居住案涉房屋,故周7亦非案涉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遂判决:郑8向周6支付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9,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承租人周某2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郑8作为签约代表被物业公司指定为承租人。本案中,周6虽在案涉房屋报出生,但其父周某3的婚房在昆明路房屋,周6应随父母共同生活,且周6自认其自2002年以后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故其不符合案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周某1于1996年获配大连路房屋,后又购买了产权,郑8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案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周7的户籍虽在案涉房屋内,但其当时作为未成年人亦应随父母共同生活。其成年后未实际居住案涉房屋,故周7亦不符合案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他处获配房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郑8、周7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6元,由上诉人郑8、周7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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