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3: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实际居住人,于1、仇2、蔡3、谭4虽户籍在册,该户不符合居困的补偿安置条件,故无权参与分配

  发布时间:2022/2/2 0:25:10 点击数:
导读:案例123: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实际居住人,于1、仇2、蔡3、谭4虽户籍在册,该户不符合居困的补偿安置条件,故无权参与分配常敬泉律师上海征收律师常律师2022-01-2817:55点击蓝字2022关注我们常敬泉律师138-164

案例123: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实际居住人,于1、仇2、蔡3、谭4虽户籍在册,该户不符合居困的补偿安置条件,故无权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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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虽登记为伦10,但系于某某、伦1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于某某、伦10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于20、于21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对继母伦10的赡养较少,故在分配伦10的遗产时,可以少分。


于6、于11即便在父母生前照顾较多,亦系其为人子女之应尽的孝道,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条件,故二人要求予以多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系争房屋长期出租,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征收无居住困难补贴的参考因素,故于1、仇2、蔡3、谭4不因其户口在册享受动迁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于某某、伦10夫妻共同财产,现于某某、伦10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已去世,征收补偿利益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等费用应作为于某某、伦10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


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实际居住人员,于1、仇2、蔡3、谭4虽户籍在册,但系争房屋系私房,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故上述人员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性质、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并无不当。于11方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于11、于1等与牟5、于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于11、于1、仇2、谭4、蔡3(以下简称于11方)因与被上诉人牟5、于某(以下简称牟5方),被上诉人于6,被上诉人叶7,被上诉人于8等(以下简称于8方),被上诉人黄9、于16、于18(以下简称黄9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3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1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征收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作为遗产,由于11分得50%,等等。除了遗产部分外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归于1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系私房,系1953年伦10、于某某出资购买,1995年,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伦10,房产地址为杭州路XXX弄XXX号全幢。


2019年6月27日,于11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房屋坐落于杭州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31.8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7平方米;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54,116元。


上述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于11名下。


自系争房屋购买后,于20、于2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于某某、伦10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他们相继去世。于22幼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其读大学后搬出系争房屋。于6、于23幼时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他们结婚后搬出。于11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1966年至崇明(知青),70年代其(知青)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婚后亦居住在系争房屋,80年代于11单位分房,其和家人搬出系争房屋。2001年于11将系争房屋出租,并由其收取房租。


2008年4月28日,系争房屋因电视机故障而引发火灾,致房屋板墙、地板烧毁,楼顶烧穿,并致7户居民受灾。当时,系争房屋系二层砖木结构,发生火灾后,于11与四户邻居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11向四户邻居赔偿火灾损失共计24,600元。2008年6月18日,于11与施工方签订《租赁协议》,委托施工方在原房屋地基上翻建四层楼房,每层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左右,于11将翻建后的房屋租给施工方居住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自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减为每月700元。后系争房屋实际被翻建为三层砖混结构,该次翻建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系争房屋被翻建后,于11继续出租,并收取房租直至征收前半年。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虽登记为伦10,但系于某某、伦1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于某某、伦10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54,116元,其中涉及房屋价值的补偿款、涉及权利人签约、安置等补贴费用,依据上述所述,牟5方、于6、叶7、于8方、黄9方及于11均有权继承。考虑到于20、于21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对继母伦10的赡养较少,故在分配伦10的遗产时,可以少分,于6、于11即便在父母生前照顾较多,亦系其为人子女之应尽的孝道,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条件,故二人要求予以多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出租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于11应向于6、叶7各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75,000元,向牟5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75,000元,向于8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0元,向黄9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0元。


系争房屋长期出租,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征收无居住困难补贴的参考因素,故于1、仇2、蔡3、谭4不因其户口在册享受动迁利益。


于11抗辩系争房屋的遗产已灭失,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没有伦10的遗产。于11出租系争房屋期间因电视机故障而引发火灾,于11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即便系争房屋在发生火灾后确被翻建为三层,但依据于11与施工方的协议中可以认定,系以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冲抵相关施工费用,且房屋翻建为三层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系违章施工,于11亦未办理过系争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仍为产权登记面积31.80平方米,故法院对于于11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于某某、伦10夫妻共同财产,现于某某、伦10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已去世,征收补偿利益中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等费用应作为于某某、伦10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由于于23、于21均先于伦10死亡,故叶7及于8方均可代位继承。于11方上诉所称的叶7无权参与遗产分配及于8方仅能分得七分之一遗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实际居住人员,于1、仇2、蔡3、谭4虽户籍在册,但系争房屋系私房,且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故上述人员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性质、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并无不当。于11方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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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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