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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阮1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户籍在册且曾实际居住,故应获征收补偿款。阮2、周3、阮某1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3人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可获征收补偿款。李某尚未成年,且目前并无充足证据可予证明其曾实际居住,故其不获征收补偿款。搬迁相关补偿费用523,000元归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阮2及周3。装潢及搭建补偿因各方均无法举证系己方所为,故由所有同住人分配。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233X号
原告阮1与被告阮2、周3、阮某1、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取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66,741.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二层后厢楼(下称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1.5平方米)系阮某某承租公房。阮2、阮某2系阮某某之子,阮1系阮某2之女,阮2、周3系夫妻,阮某1系两人之女,李某系阮某1之女。2020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发生征收,其时阮某某已死亡,涉案5人户籍在册。2020年11月21日,阮2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1年5月20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3,486,967.23元,其中含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490,00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8,855元、搭建补贴117,665元及阮2特困补贴20,000元。上述款项中1,730,000元被司法冻结于征收单位处,余款由阮2实际领取。
1995年3月,阮某某名下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弄XX号、XX号私房(XX街XX房)发生动迁,该房屋原居住人员系阮某某、阮某2夫妻及阮14人。经动迁安置,阮某某、阮1受配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阮某某,阮某2夫妻则受配上海市静安区XX村XX号XX室房屋(XX村房屋)。1995年7月11日,阮1户籍自一粟街私房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2000年,阮2夫妻及阮某1户籍自江西省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阮1就此迁出居住。阮2夫妻居住至房屋征收,阮某1居住至结婚。李某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阮1所提供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阮2方所提供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阮1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其户籍在册且曾实际居住,故应获征收补偿款。阮2、周3、阮某1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3人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可获征收补偿款。李某尚未成年,且目前并无充足证据可予证明其曾实际居住,故其不获征收补偿款。搬迁相关补偿费用523,000元归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阮2及周3。装潢及搭建补偿因各方均无法举证系己方所为,故由所有同住人分配。特困补贴20,000元归阮2。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二层后厢楼房屋征收补偿款3,486,967.23元,原告阮1应得735,991.81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弄XX号二层后厢楼房屋征收补偿款3,486,967.23元,被告阮2、被告周3、被告阮某1共应得2,750,975.42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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