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1: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属于安置对象

  发布时间:2022/2/18 22:40:2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31: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属于安置对象常敬泉律师上海征收律师常律师2022-02-1522:45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131: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属于安置对象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征收律师常律师 2022-02-15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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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该四人均属于安置对象。


二中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之一,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正确的。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曹1、朱2等与李3、曹4等共有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71X号


上诉人曹1、朱2、孙5、孙6因与被上诉人李3、曹4、曹某某、赵某某、瞿7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8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1、朱2、孙5、孙6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818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3系曹4、曹某某之母,赵某某系曹某某之女。曹1系曹4、曹某某之姑妈,朱2系曹1之女,孙5与朱2系夫妻关系,孙6系二人之女,瞿7系曹1之外孙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于1999年变更为曹1。


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李3、曹4和曹1曾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曹1于2002年左右搬至四平路。征收时,系争房屋由李3、曹4实际居住。2016年5月27日,孙5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199,247.46元,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即佘山北基地某地块某幢东单元102室(建筑面积57.67平方米,房屋总价820,949.15元)、佘山北基地某地块某幢东单元102室(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房屋总价829,379.43元)、慈竹路某弄102室(建筑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37,769.70元)、慈竹路某弄103室(建筑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37,769.70元);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还需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补差款555,195.66元。现上述4套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大产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6年6月3日,甲方(曹1、孙5),乙方(李3、曹4)签署了《分割协议书》:双方按以下方案分配:甲方获得佘山北基地某地块102室、慈竹路某弄103室;乙方获得佘山北基地某地块室、慈竹路某弄102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2、孙5、赵某某、瞿7已在本市他处获得公房分配或者享有征收利益,孙6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对上述五人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请不予支持。曹1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且年事已高、在征收之前已被确立为承租人,应予以照顾,多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3、曹4系支内回沪人员或回沪人员子女,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在本市均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同住人条件,曹某某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解决居住,属特殊情况,该四人均属于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李3、曹4、曹某某、曹1取得并分割。关于李3、曹4、曹1、孙5共同签订的《分割协议书》中确定的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方案,曹某某并未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对该方案予以追认,且该方案侵犯了曹某某的合法利益,故对该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应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予以分割。李3、曹4、曹某某、曹1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于被安置对象,有权根据各自可得的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向征收部门予以补足。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各自主张要求的因素等,酌情各方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之一,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正确的。李3、曹4、曹1、孙5所签订的《分割协议书》的性质是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所作之约定,须经可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成员的同意方可生效。但该协议既无曹某某或其代理人的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得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对《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并依法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曹1、朱2、孙5、孙6上诉称事先各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曹某某签协议时也在现场,对家庭协议知情且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孙6户口虽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但后将户口迁出再迁入,且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是附随于父母的,即使如曹1、朱2、孙5、孙6所称孙6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为未成年时的居住,期间孙6的父母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孙6并不能因其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而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况且孙6于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孙6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亦无不妥。综上,孙6、朱2、孙5、曹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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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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