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2:某同住人与承租人自2013年后对系争房屋共同出租管理,相应的居住、搬迁奖励应由某同住人与承租人共同分得。(虹口案例)

  发布时间:2022/3/18 22:55:0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42:某同住人与承租人自2013年后对系争房屋共同出租管理,相应的居住、搬迁奖励应由某同住人与承租人共同分得。(虹口案例)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

案例142:某同住人与承租人自2013年后对系争房屋共同出租管理,相应的居住、搬迁奖励应由某同住人与承租人共同分得。(虹口案例)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来源于金2夫妇,金2为房屋承租人,长期居住或控制使用系争房屋,对房屋贡献较大,相关房屋价值补偿应当多分。

金3、陈4户籍于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于嗣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又因2013年后房屋由其与金2出租管理,相应的居住、搬迁奖励应由其与金2共同分得。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75X号

 

上诉人黄1因与被上诉人金2、金3、陈4(以下简称金2方),被上诉人金5,原审被告陈6,原审被告金7,原审第三人孙8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X民初24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17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1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2方及金5承担。

陈6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31,36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5、金3系金2之子女。黄1系金5前妻,金7系二人之女。2001年11月,黄1与金5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金7由金5抚养,离婚后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孙8系金5现任妻子。陈6系金3之夫,陈4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金2。系争房屋原由金2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

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前,该房屋内有金2、金3、陈6、陈4、金7、金5、黄1等7人户籍。其中金2、金5户籍均于1979年自周家嘴路900弄44号迁入。

202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金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2.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218,346.58元,其他补贴奖励共计409,000元。根据结算单3,该户还有一次性奖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来源于金2夫妇,金2为房屋承租人,长期居住或控制使用系争房屋,对房屋贡献较大,相关房屋价值补偿应当多分。金3、陈4户籍于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于嗣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又因2013年后房屋由其与金2出租管理,相应的居住、搬迁奖励应由其与金2共同分得。陈6户籍自2013年迁入系争房屋内未曾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该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金5自房屋取得后户籍即迁入系争房屋内并长期实际居住,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依法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征收利益。系争房屋来源与黄1无关,因其与金5结婚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居住,双方已于2001年离婚,并约定自行解决居住,黄1自此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不应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金5应分得补偿款900,000元,鉴于金2方三人间不要求区分份额,剩余征收补偿款应由金2方共同分得。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黄1要求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31,369.40元的诉讼请求;二、金5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黄1无关,黄1是基于与金5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内居住。黄1与金5于2001年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自行落实解决,离婚后黄1即搬离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黄1虽仍户籍在册,但已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一审法院认定黄1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黄1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针对本案所提出的其他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5虽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所提异议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黄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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