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4:离婚时,未成年子女随搬离系争房屋一方共同生活,如果搬离系争房屋的一方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则两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2/3/18 22:56:06 点击数:
导读:案例144:离婚时,未成年子女随搬离系争房屋一方共同生活,如果搬离系争房屋的一方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则两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144:离婚时,未成年子女随搬离系争房屋一方共同生活,如果搬离系争房屋的一方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则两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刘某无关,故刘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刘某、许3于2019年4月经判决离婚时,许某尚年幼,离婚判决确认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其居住问题应由其母亲刘某解决。离婚后,刘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亦难以认定许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刘某方均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遂判决:驳回刘某、许某要求许1、许3、李2支付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862,178.67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自述可以确认刘某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3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故许某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74X号

 

上诉人刘某、许某(以下简称刘某方)因与被上诉人许1、李2、许3(以下简称许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3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30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征收补偿款中1,200,000元归刘某方所有。

刘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许1方共同支付征收补偿款2,862,17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1与李2系夫妻,许3系两人之子。许3与刘某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8)沪0109民初2734X号],判决确认,双方所生之女许某随刘某生活。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许1,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24.60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为许1方共同居住,许3与刘某2012年婚后搬离系争房屋,许某出生后亦随父母在外居住,刘某方均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许1、李2实际居住。

2020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户籍人员5人。

2020年8月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乙方许1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020,732.73元;装潢补偿18,945元;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按期签约奖277,890元,奖励补贴合计840,590元。

一审审理中,经刘某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许1方名下银行存款2,586,845.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刘某无关,故刘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刘某、许3于2019年4月经判决离婚时,许某尚年幼,离婚判决确认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其居住问题应由其母亲刘某解决。离婚后,刘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亦难以认定许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刘某方均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遂判决:驳回刘某、许某要求许1、许3、李2支付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862,178.67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自述可以确认刘某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3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故许某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某方称,许1、李2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对此仅在一审中提供了拆迁许可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人享受了拆迁安置的事实,本院对刘某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许1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李2、许3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居住且他处无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许1方分得。一审法院以刘某方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为由,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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