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9:知青、知青子女属于同住人的认定说理最完整的判决。

  发布时间:2022/4/13 16:46:0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59:知青、知青子女属于同住人的认定说理最完整的判决。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点评: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3月,曹7按知青子女就读返

案例159:知青、知青子女属于同住人的认定说理最完整的判决。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点评:

 

一审法院认为:

1996年3月,曹7按知青子女就读返沪政策将户籍入户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接纳曹7入户及居住,可以确认承租人不仅仅起到帮助性质为曹7户籍迁入,还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起到对未成年人曹7的落户、居住生活、求学等一系列监护问题,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曹6户籍自本市迁出支疆,退休后按(离、退休)政策户籍入户,而在曹6、曹7户籍迁移的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曹6系知青,无论是从该材料的记载来看还是双方对系争房屋来源的陈述,系争房屋与曹6迁出本市前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关联关系。

知青作为曾经做出特殊贡献的一代本市青年,其在本市曾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能因其长期在外省市不能实际居住且多年后户籍迁回仍然因房屋面积狭小、亲属众多无法实际入住而当然丧失。曹6作为知青离开上海时,系自其父母的房屋中迁出,多年后其作为退休知青基于政策以及房屋内人员的同意而迁回,在其没有明确放弃自身之居住保障权益的情形下,宜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同样,曹8(2014年4月户籍迁入)、杨9(2014年4月户籍迁入)、曹10(1995年5月户籍迁入)户籍在册,上述三人户籍迁移也表明与知青政策相关联,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所涉户籍迁移材料,曹6方、曹8方确因知青政策回沪,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53X号

 

上诉人曹1、薛2、薛3(以下简称曹1方)、上诉人曹4、曹5(以下简称曹4方)因与被上诉人曹6、曹7(以下简称曹6方)、被上诉人曹8、杨9、曹10(以下简称曹8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5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三楼过街楼(前)14.70平方米+三楼过街楼(后阁)7.70平方米+三楼过街楼(前阳台)1.7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曹某某(已过世)。2020年10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

2020年11月14日,曹4作为曹某某(亡)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单位为本市XX路XX号住房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4,989,296.30元曹4已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已过世,曹1、薛2、薛3、曹4、曹5、曹6、曹7、曹8、杨9、曹10户籍在内,在系争房屋内被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房屋征收按曹某某公有房屋承租户名义进行的签约,而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之前死亡,不再具备主体身份,故承租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曹1、薛2、薛3一家三口,自户籍迁入后,长期在内居住,在外未享受福利待遇,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曹4、曹5户籍在内,但户籍迁入之前曹4由单位分配住房,属于享受福利性质,曹4、曹5母子二人在享受福利住房之后,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获得房屋居住权利,即便曹5求学时有居住,也只是为照顾其就读而暂时性的帮助,况且,曹4对所安置的公有住房又按当年度本市出售房屋成本价购为产权,属于再次享受福利性待遇,在征收前曹4、曹5实际居住在外,对系争房屋不需求,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及分割征收利益的范围。

曹6、曹7户籍在册,1996年3月,曹7按知青子女就读返沪政策将户籍入户系争房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接纳曹7入户及居住,可以确认承租人不仅仅起到帮助性质为曹7户籍迁入,还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起到对未成年人曹7的落户、居住生活、求学等一系列监护问题,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曹6户籍自本市迁出支疆,退休后按(离、退休)政策户籍入户,而在曹6、曹7户籍迁移的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曹6系知青,无论是从该材料的记载来看还是双方对系争房屋来源的陈述,系争房屋与曹6迁出本市前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关联关系。知青作为曾某做出特殊贡献的一代本市青年,其在本市曾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能因其长期在外省市不能实际居住且多年后户籍迁回仍然因房屋面积狭小、亲属众多无法实际入住而当然丧失。曹6作为知青离开上海时,系自其父母的房屋中迁出,多年后其作为退休知青基于政策以及房屋内人员的同意而迁回,在其没有明确放弃自身之居住保障权益的情形下,宜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同样,曹8(2014年4月户籍迁入)、杨9(2014年4月户籍迁入)、曹10(1995年5月户籍迁入)户籍在册,上述三人户籍迁移也表明与知青政策相关联,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

综上,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曹1、薛2、薛3、曹6、曹7、曹8、杨9、曹10应认定为本案征收利益可分配人员,原则上对征收款予以均分,指定款项归属于指定人员。各方要求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因征收款已由曹4领取,给付义务应由曹4承担。

现曹1方主张征收补偿款基本归属于曹1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989,296.30元中曹1、薛2、薛3分得1,848,486.11元,曹4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1、薛2、薛3支付;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989,296.30元中曹6、曹7分得1,262,324.08元(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曹4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6、曹7支付;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989,296.30元中曹8、杨9、曹10分得人民币1,878,486.11元(含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0,000元),曹4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8、杨9、曹10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满足征收时户籍在册、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后实际居住满一年、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拆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根据本案所涉户籍迁移材料,曹6方、曹8方确因知青政策回沪,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曹1方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1方称系争房屋征收之前由其实际居住使用,应当予以多分。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自2007年左右一直对外出租,故系争房屋征收之前户籍人口中没有实际居住人,曹1方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4方称曹4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一事,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曹4将单位分配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已享受过住房福利性质待遇,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曹5成年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标准,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一篇:案例158:二中院关于同住人认定三要件最新、最严谨的判决.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