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9:承租人变更时的公房同住人与征收补偿分割中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以承租人变更时的公房同住人身份主张分得补偿款无依据

  发布时间:2022/4/13 16:33:5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49:承租人变更时的公房同住人与征收补偿分割中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以承租人变更时的公房同住人身份主张分得补偿款无依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

案例149:承租人变更时的公房同住人与征收补偿分割中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以承租人变更时的公房同住人身份主张分得补偿款无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至于苏3方、陆8、戴9一所称,在2019年变更承租人时,物业公司已将上述在册户籍人口列为同住人,依法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说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房屋承租人变更时,相关材料中所指的公房同住人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认定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苏3方以此主张可分得征收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41X号


上诉人苏3、陆某1、陆某2(以下简称苏3方)因与被上诉人陆5、江4、陆6(以下简称陆5方),被上诉人吴7、陆8、戴9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3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9苏3方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陆5承担。


苏3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5、陆8、陆某3(苏3配偶)、陆某某(戴9一母亲)系兄弟姐妹。苏3系陆某1之母,陆某1系陆某2之父。陆5、江4原系夫妻、陆6系两人之子,陆6与吴7原系夫妻。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乔某某,乔某某2019年2月去世后,2019年10月在册户籍人员一致同意承租人变更为陆5。系争房屋的独用部位在租赁凭证记载为底层灶间、楼梯小间,二楼亭子间、前楼。


系争房屋一本户口簿,在册户籍共计9人。


2020年5月28日,陆5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苏3、陆某1虽户籍在册,但其二人在1994年均被列为新市XX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同时,陆某1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在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苏3、陆某1均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至于苏3方、陆8、戴9一所称,在2019年变更承租人时,物业公司已将上述在册户籍人口列为同住人,依法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说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江4、陆6与吴7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虽然陆6、吴7后为改善居住条件而在外购房,但上述三人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鉴于陆5方、吴7表示其4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法院予以照准。遂判决:一、驳回苏3、陆某1、陆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陆5、江4、陆6、吴7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673,689元(上述款系已由陆5领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陆5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江4、陆6、吴7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均居住多年,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一审法院将上述三人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正确;苏3方于诉讼中所陈述的居住情况,均发生在其末次户口迁入时间之前,苏3方以此主张其符合同住人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房屋承租人变更时,相关材料中所指的公房同住人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认定的同住人并非同一概念,苏3方以此主张可分得征收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苏3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9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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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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