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3: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王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2/4/15 23:36:57 点击数:
导读:案例163: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王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163: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王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2配偶单位分配XX路XX弄XX号房屋时系以双方结婚为由所分配,王某2嗣后亦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居住原房屋,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亦无居住需求,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2另上诉主张其丈夫金某单位配房时未考虑其因素。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故系单位因金某与王某2结婚而分配,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2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73X号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徐某、原审被告王某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0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4、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系王某1之子女。徐某系王某4之夫。陈某系王某3之妻。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某1。系争房屋由王某1原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海伦路房屋)置换而来,房屋置换时王某4因插队落户其户籍已自海伦路房屋迁出至外省。房屋置换后,系争房屋由王某1夫妇携其他子女共同居住。嗣后子女陆续迁出系争房屋,其中王某3、陈某婚后约于1986年搬迁至单位所分配房屋本市XX村XX号XX室,后该房屋又于1998年套配为本市呼玛三村,住房调配单载明该房屋使用面积约为29.6平方米,受配对象为王某3、陈某及二人之子。

王某2婚后搬迁至其丈夫金某单位分配的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受配对象为金某,面积为13.5平方米,嗣后该房屋于2017年被拆迁。

王某5婚后住夫家本市XX路XX弄XX号,后居住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王某4夫妇户籍回沪后,主要居住江苏南通。

王某1配偶过世后,王某1前往子女家中,由子女轮流照顾,系争房屋被出租至征收,租金由王某1取得。

202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户内有本案当事人7人户籍。其中王某4、徐某户籍于2014年自江苏省南通市迁入。王某1户籍于2002年自本市控江路某处房屋迁入。王某2户籍于2011年5月自本市XX路XX弄XX号迁入。王某3、陈某户籍于2014年于本市呼玛三村391号502室迁入。王某5户籍于2015年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2020年10月15日,王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067,332.67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9,790元,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按期签约奖279,580元,共计3,929,403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共计403,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一审法院审理中,XX路XX弄XX号为私房,该房屋于1997年左右被拆迁,王某5户籍在册,并按每人30,000元给予拆迁款,属于安置对象,其家庭嗣后以拆迁款购买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4作为知青,其户籍按知青回城政策报入系争房屋内,本市无福利性质住房,依法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徐某原户籍并非自上海迁出至外省,其户籍迁入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鉴于王某4与徐某为夫妻关系,王某4分得的征收利益由其二人共同分得。王某2配偶单位分配XX路XX弄XX号房屋时系以双方结婚为由所分配,王某2嗣后亦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居住原房屋,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亦无居住需求,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王某5自认在私房拆迁中已作为安置对象获得安置,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仍居住原房屋,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亦无居住需求,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3夫妇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王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来源贡献较大,价值补偿应当多分,且房屋原由其长期居住后由其出租,因年迈由子女代为管理,相关居住搬迁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王某4应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王某1应分得补偿款3,132,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获得征收补偿款,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某4作为知青身份,其在退休后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4未以知青身份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4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故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诉人王某2另上诉主张其丈夫金某单位配房时未考虑其因素。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故系单位因金某与王某2结婚而分配,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2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其他户籍在册人员王某3、王某5、陈某、徐某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4之间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来源贡献较大,且系争房屋原由其长期居住,故认为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由其多分并由其分得相关居住搬迁的奖励补贴,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某4应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上诉人王某1应分得补偿款3,132,403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荣林与被上诉人徐某同意共同获得上述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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