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区房管局不能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下落不明,户内成员无法就分配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向原告户发放征收补偿。

  发布时间:2022/4/15 23:43:47 点击数:
导读:案例17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区房管局不能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下落不明,户内成员无法就分配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向原告户发放征收补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17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区房管局不能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下落不明,户内成员无法就分配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向原告户发放征收补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户于2017年12月17日腾空移交了案涉房屋,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户腾空移交案涉房屋60日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系争协议约定的款项。

被告主张因案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陆3下落不明,户内成员就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向原告户发放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案外人陆3虽下落不明,但是原告蒋1与陆3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外一方受领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蒋1和刘某某足以代表领取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陆3是否下落不明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自系争协议约定的应付补偿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15行初107X号

 

原告蒋1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7〕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陆2,征收决定发布前已亡。被征收时案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3人,分别是原告蒋1、陆3、刘某某,其中陆3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蒋1系XXX残疾(壹级),其弟蒋4为其监护人。据蒋4报案回执单,陆3于1986年7月出门上班后即下落不明。

2017年9月3日,刘某某及原告监护人蒋4作为签约代表同被告签订了系争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黄浦房管局,乙方陆2(亡)。案涉房屋类型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性质公房,用途居住。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案涉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6,6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4,96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案涉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案涉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案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2,342,470.14元(66,608×43.96×0.8)、价格补贴593,407.25元(44,996×0.3×43.96)、套型面积补贴539,952元(44,996×12),共计3,475,829.3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原告户于2017年12月17日腾空移交案涉房屋。经结算单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户款项共计6,153,570.18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蒋4作为蒋1监护人与刘某某共同签订了案涉房屋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并提交被告。分配协议约定先由原告及刘某某分别领取2,051,190.06元,剩余的2,051,190.06元暂由案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管,一年后陆3不出现,经公安机关受理认定失踪后,由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放陆3补偿款2,051,190.06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监护人蒋4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就陆3失踪一事报案,但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2019年3月17日,蒋4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其不同意由被告保管上述分配协议中约定的陆3的份额2,051,190.06元。2019年3月18日,蒋4同刘某某商定后,由二人出具承诺书,二人商定:刘某某分配2,871,785元,蒋1、陆3分配3,281,785.18元。分配款做在刘某某、蒋1名下。蒋4、刘某某二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2019年9月29日,刘某某分别领取了两笔征收补偿款820,595元及2,051,190元,共计2,871,785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在原告蒋1名下制作了存单,金额为2,051,190元;于2019年9月27日在原告蒋1名下制作了存单,金额为1,230,595.18元。上述两张存单的开户行均为华夏银行上海外滩支行,流水号分别为763439、62829,款项共计3,281,785.18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未得到满足,未领取该两份存单。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已经订立并满足了生效条件,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合法有效无争议。经审查,系争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3,281,785.18元在原告蒋1名下制作了存单,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通知原告领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户于2017年12月17日腾空移交了案涉房屋,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户腾空移交案涉房屋60日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系争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主张因案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陆3下落不明,户内成员就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向原告户发放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案外人陆3虽下落不明,但是原告蒋1与陆3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外一方受领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蒋1和刘某某足以代表领取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陆3是否下落不明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自系争协议约定的应付补偿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和刘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出具了如何分配、领取案涉房屋补偿款的承诺,被告据此于2018年7月2日在原告名下制作了金额2,051,190元的存单。因该部分补偿款已经开始产生孳息,原告虽未领取,但已不产生损害,故不应重复计算该部分未领取款项的违约金,同时考虑到从原告承诺至被告制作存单的日期为60日左右,同系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相仿,故该部分补偿款的违约金计算酌情确定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因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同时承诺由被告委托的征收事务所保管陆3份额2,051,190元,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有了约定,故对最终发放给原告的1,230,595.18元的违约金计算可以截止到出具承诺书之日前一日,同为2018年5月1日。对原告诉称其和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承诺系受胁迫出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因2019年3月18日原告及刘某某出具了新的承诺,被告依照原告及刘某某的承诺于2019年9月27日对留存的2,051,190元在原告名下另行制作了金额为1,230,595.18元的存单并实际向刘某某发放了补偿款2,871,785元,基于上述理由,应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计算1,230,595.18元的违约金,从2019年3月19日起扣除60日,计算期间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故依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付原告户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5月1日未付款项3,281,785.18元的违约金23,957.03元[(2,051,190+1,230,595.18)×73×0.0001],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9月26日未付款项1,230,595.18元的违约金16,243.86元(1,230,595.18×132×0.0001),共计40,200.89元。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5月2日收到原告及案外人承某某,也在陆3名下制作了金额为2,051,190元的存单,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后续对代为保存的份额分作存单时亦未有所体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告蒋1领取已制作在其名下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51,190元、1,230,595.18元的两张华夏银行储蓄存单。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1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200.89元。

三、原告蒋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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