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8: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对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均有明确记载,可以用于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

  发布时间:2022/4/23 0:18:4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78: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对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均有明确记载,可以用于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

案例178: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对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均有明确记载,可以用于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这是关于建筑面积认定的一般原则。

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依据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对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均有明确记载,来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对“八五普查”资料中没有记载的部位要求按有证面积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法院自然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案中,杨浦区政府提供的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对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均有明确记载,杨浦区政府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于法有据。孙1在无法提供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要求对“八五普查”资料中没有记载的部位按有证面积给予补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杨浦区政府及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因被征收房屋为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依据房籍资料的记载确定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再依据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和无证建筑面积,依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根据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金额及以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源予以安置并无不当,符合相关征收补偿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行终X号

上诉人孙11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42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4日,杨浦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8)6号房屋征收决定,将杨浦区115街坊列入征收范围,并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2018年11月23日,第三人陈2以代理人名义与杨浦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后,因被征收人户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交房义务,杨浦房管局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征收人户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

本市眉州路申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建筑面积26.2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74.87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陈3于2003年6月被报死亡,其妻韩4于1982年2月被报死亡,夫妇俩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即陈2和陈5。陈5于2007年3月被报死亡,其与妻子孙11生有一女即陈6。在陈2诉孙11、陈6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被征收房屋由陈2拥有二分之一产权,孙11和陈6各拥有四分之一产权。

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3人,即陈2(户主)、孙11(弟媳)、陈6(侄女)。被征收人户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的书面申请。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281,704元(48,920元/平方米×26.2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84,511.2元(48,920元/平方米×0.3×26.2),套型面积补贴为733,800元(48,920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2,400,015.2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74,87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装修费及基地补偿方案约定的各项奖励等费用。

2020年1月17日,杨浦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杨府房征补(2020)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3月5日送达被征收人户。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陈2、孙11、陈6,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住房,市场价为2,500,558.47元,被征收人应支付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房价的差价款100,543.27元,产权调换房屋归三被征收人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按基地方案确定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74,870元、家电设施移装费、搬家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三、被征收人陈2、孙11、陈6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与杨浦二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孙11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孙11提出的应对被征收房屋共有产权人分别安置的主张,与《实施细则》及征收补偿方案中按户进行补偿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杨浦区政府提供的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对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均有明确记载,杨浦区政府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于法有据。孙11在无法提供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要求对“八五普查”资料中没有记载的部位按有证面积给予补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杨浦区政府及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11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11的诉讼请求。孙1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因被征收房屋为未经登记的私有居住房屋,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依据房籍资料的记载确定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再依据1985年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关于被征收房屋的类型、用途、建造时间及建筑面积等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和无证建筑面积,依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并根据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金额及以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源予以安置并无不当,符合相关征收补偿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分户评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分户评估报告非法无效的异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的安置权益。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孙1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孙1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11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一篇:案例177:对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的,被征收户可以享受工商营业执照补贴。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