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0:高院认为:当事人针对有关就近安置等选择权问题提起上诉,其诉求的实质系对被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2/4/23 0:20:17 点击数:
导读:案例180:高院认为:当事人针对有关就近安置等选择权问题提起上诉,其诉求的实质系对被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180:高院认为:当事人针对有关就近安置等选择权问题提起上诉,其诉求的实质系对被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高院认为:

上诉人称有关就近安置等选择权问题,其实质系对被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而征收补偿方案系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行终15X号

 

上诉人臧1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补(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4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如下:杨浦区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臧2、臧1、臧3等,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9,450.88元,被征收人应支付差价款为40,204.54元,产权调换房屋归臧2、臧1、臧3等所有,被征收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被征收人臧2、臧1、臧3等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眉州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7日,杨浦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原房屋所有人施4于1989年1月去世,其生前与丈夫倪5(已去世)育有一女倪6。倪6于1998年5月去世,其夫臧7于2017年9月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臧2、臧1、臧3三子。现房屋归臧2、臧1、臧3等人共有。房屋征收部门复核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84平方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三人,即臧1、妻徐8、子臧9。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公示认定臧1户居住困难对象为臧1、徐8、臧9。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评估价格为340,563.16元(计算公式为:22,949元/平方米×14.84平方米),价格补贴为98,113.18元(计算公式为:22,038元/平方米×14.84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330,570元(计算公式为:22,038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房屋补偿金额为769,246.34元。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计算公式:769,246.34元÷11,150元/平方米÷3人=22.99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助为: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万元、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在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臧1户选择,但因臧1拒绝接受上述补偿方案,致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因未能与臧1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遂于2020年3月9日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的补偿方案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臧1户,并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4.16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评估单价为9,618元/平方米,市场价值为809,450.88元,被征收人应支付差价款40,204.54元。房屋征收部门另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万元、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杨浦区政府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3月16日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臧3提出其与臧2各补偿外区一套二室一厅住房,臧1未参加会议,导致调解不成。杨浦区政府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后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臧1、臧2、臧3及杨浦房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因未能与臧1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遂报请杨浦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浦区政府受理后,先后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浦区政府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被征收人及房屋产权情况、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等事实的认定和金额的计算,以及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值的认定和计算,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臧1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杨浦房管局支付其他应得补助、补贴、奖励等费用,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征收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臧1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杨浦区政府提供的土地证、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勘丈记录表、分户普查表、分幢普查表、私房现状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认定公告及认定情况表、复核调查公告及复核情况表、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8.63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4.84平方米,杨浦区政府的认定并无不当。房屋征收部门另给臧1户不予补偿建筑的材料费补贴,未损害该户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对臧1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臧1的诉讼请求。臧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臧1上诉称,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均违法。补偿结果剥夺上诉人选择权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各第三人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经过报请、审核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对有关评估机构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有关就近安置等选择权问题,其实质系对被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而征收补偿方案系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臧1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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