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4:户口迁移奖系直接针对户籍迁移的奖励,因该户户籍尚未迁移,并不满足发放和处理条件,故法院不予处理。

  发布时间:2022/6/3 22:36:33 点击数:
导读:案例184:户口迁移奖系直接针对户籍迁移的奖励,因该户户籍尚未迁移,并不满足发放和处理条件,故法院不予处理。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

案例184:户口迁移奖系直接针对户籍迁移的奖励,因该户户籍尚未迁移,并不满足发放和处理条件,故法院不予处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户口迁移奖系直接针对户籍迁移的奖励,因该户户籍尚未迁移,并不满足发放和处理条件,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291X

 

上诉人方2、王3(以下简称方2方)因与被上诉人方某1、陈某(以下简称方某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2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共同分得虹湾路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2与方某1系姑侄,陈某系方某1之子,王3系方2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1平方米)、三层阁(使用面积14.6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方2的父亲方某2(2003年2月27日报死亡),后变更为方2的母亲曹某(2007年12月11日报死亡)。2008年2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为方2

系争房屋原由方某2夫妻携方2等子女居住,方2等子女因结婚或支内等原因先后迁出系争房屋。方2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再婚后搬离。方某1回沪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05年9月前后至国外读书,2007年回国后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生活。陈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方2出租。

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2月24日,方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017,592.24元,装潢补偿19,71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虹湾路房屋,建筑面积59.14平方米,房屋总价2,816,970.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57,753.20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虹湾路房屋房价款后的剩余款项680,220.20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方2与前夫王41982年2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因住房困难,王4、方2、王3分配上海市海滨新村公房(面积17.5平方米,以下简称海滨新村房屋),承租人为王41991年10月18日,方2与王4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王3由王4抚养,海滨新村房屋由王4居住使用,王4补贴方2借房费用2,000元。1998年6月,王4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以下简称淞滨路房屋)。2000年6月,王4根据公房出售XX房XX村房屋产权。

1998年12月30日,方2与黄某(2017年4月6日报死亡)再婚。黄某婚前于1995年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6.18平方米。

2008年2月18日,王3与刘某结婚。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刘某婚前于2003年拆迁安置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方某1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利益的分配。陈某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方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离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出租,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且征收补偿款中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可由其分得。但方2享受过海滨新村房屋的福利分房,虽然其离婚时放弃了海滨新村房屋的权利,但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故在征收利益分配时酌情少分。户口迁移奖系直接针对户籍迁移的奖励,因该户户籍尚未迁移,并不满足发放和处理条件,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由方2分得虹湾路房屋,方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600,000元。因方2取得的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的征收利益,故应由其向方某1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遂判决:一、方2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方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600,000元,其中680,220.20元自征收单位领取,919,779.80元由方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1的户籍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方2方提出方某1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方2与方某1之间分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人员结构和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且方2的居住权利亦得到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一篇:案例183:户籍人员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要求曾经居住一年。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