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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95号房屋动迁时石8并未作为同住人获配动迁安置房屋;虽其丈夫吕6后将95号房屋动迁获配安置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石8享受了福利分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因XX路XX弄XX号公房拆迁,吕6、吕某3获配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14平方米。后购买售后产权,权利人登记吕6。吕某3系石8、吕6之子。
上述房屋动迁时石8并未作为同住人获配动迁安置房屋;虽其丈夫吕6后将上述房屋动迁获配安置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石8享受了福利分房。——该点也说明婚后购买售后公房,配偶一方是否享受福利分房无关。
石8获得该房屋产权份额并非基于福利取得,而是因夫妻关系取得(应该是属于夫妻加名字。很关键的事实),故石8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一审法院认为:
石8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从未迁移,并居住至结婚,母亲过世后因系争房屋出租他人而未再居住,其同住人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应当由石8获得。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石8自出生起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95号房屋动迁时石8并未作为同住人获配动迁安置房屋;虽其丈夫吕6后将95号房屋动迁获配安置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石8享受了福利分房。石8获得该房屋产权份额并非基于福利取得,而是因夫妻关系取得,故石8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石5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10X号
上诉人石5、吕某1、吕某2(以下简称石5方)因与被上诉人石8、吕6、吕某3、吕某4(以下简称石8方)、曹7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50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5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5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吕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确认吕某1方享有其中二分之一,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0,984.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石5、石8系同胞姐妹。石5之夫吕某5(死亡)与石8之夫吕6系同胞兄弟。石5、吕某1、吕某2系祖孙三代。吕某3系石8、吕6之子。吕某3、曹某、吕某4系父母子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鲍某(系石5、石8之母,死亡),租赁部位:XX层XX楼16.1平方米、三层阁6.2平方米(H1.45)。原由鲍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后因女儿出嫁搬离、与儿子不睦,系争房屋由鲍某独自居住至2006年。后鲍某随石5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用于鲍某生活开支。2015年鲍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租金收入由石5、石8两家均分。
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八人。
因鲍某死亡后,承租人未作变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后,经协商一致,确定石8作为系争房屋的签约主体。
2021年1月14日,石8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因XX路XX弄XX号公房拆迁,陆9(系吕某5、吕6之母)、吕某5、石5、吕某1获配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3平方米;吕6、吕某3获配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14平方米。后上述两处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权利人登记分别为石5、吕6。
2012年7月起曹7与上海大学房地产管理处住房公寓管理科订立《上海大学教师公寓租赁协议》,曹7作为教职员工承租上海大学名下房屋居住,至2015年与吕某3另购商品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中,石5、吕某1、吕6、吕某3均曾享受本市XX路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动迁利益,获配动迁安置房屋,且根据当时政策,居住面积并不困难,不应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曹7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吕某2、吕某4系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石8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籍从未迁移,并居住至结婚,母亲过世后因系争房屋出租他人而未再居住,其同住人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应当由石8获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5、吕某1、吕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全体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同时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
本案中,石8自出生起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95号房屋动迁时石8并未作为同住人获配动迁安置房屋;虽其丈夫吕6后将95号房屋动迁获配安置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石8享受了福利分房。石8获得该房屋产权份额并非基于福利取得,而是因夫妻关系取得,故石8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石5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石5、吕某1曾享受过本市XX路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动迁利益,故不再享有同住人资格。石5方上诉称其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吕某2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故一审判决对石5、吕某1、吕某2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石5、吕某1、吕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