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家庭协议,户籍在册的非同住人不签字,也不影响家庭协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2/6/12 16:51:41 点击数:
导读:案例200: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家庭协议,户籍在册的非同住人不签字,也不影响家庭协议的效力。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本案中,

案例200: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家庭协议,户籍在册的非同住人不签字,也不影响家庭协议的效力。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公房,原承租人黄某某,黄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黄某2。该房被征收时有黄7、华8、张9三人户籍在册。

黄某1(2004年9月30日死亡)、黄7、黄某2(2019年4月11日死亡)系兄弟姊妹关系2003年1月20日,黄某2、黄7、黄某1签订《关于唐山路300号客堂间动迁后补偿费处理协议书》。2013年系争房屋征收。

由于7、华8、张9三人均不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具体详情见判决书)。故华8、张9以其二人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7、黄某1、黄某2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涉案房屋征收安置利益分配的依据。

关于该家庭协议书的效力。

首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公房,有黄7、华8、张9三人户籍在册。黄秒英、华8在本市享受了福利性质的分房,张9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三人均不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华8、张9以其二人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李6、黄7、华8、张9主张黄某2系精神病人,故其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无效。鉴于黄某2已经去世,黄7、华8、张9未举证证明黄某2签订家庭协议书时的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情况。

关于黄7等主张该家庭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黄7要求撤销对黄某1的赠与,且黄某1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无权取得征收利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的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与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故对黄7的该节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74X

 

上诉人李6因与被上诉人赵3、黄4、黄5、黄7、华8、张9、原审被告李10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7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黄4、黄5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3、黄4、黄5共同要求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依水园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05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1990年12月22日死亡)与妻子赵某(1960年6月30日死亡)生育三名子女:黄某1(2004年9月30日死亡)、黄7、黄某2(2019年4月11日死亡)。黄某1与赵3系夫妻关系,生育黄4、黄5;华8系黄7之女,张9系华8之女;黄某2与李6系夫妻关系,生育李10。

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公房,原承租人黄某某,黄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黄某2。该房被征收时有黄7、华8、张9三人户籍在册。自上世纪90年代,涉案房屋由黄某1用于个体经营,并办理了经营者为黄某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1996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张9未曾在涉案房屋居住。

2003年1月20日,黄某2、黄7、黄某1签订《关于唐山路300号客堂间动迁后补偿费处理协议书》,载明:姐姐黄7、弟弟黄某1、妹妹黄某2经协商在动迁后补偿费用处理分摊协议书如下:1.黄某1从事300号经营饮食维生十余年,动迁后的营业执照补偿费与房屋装修费由其本人所有;2.姐姐黄7、妹妹黄某2由于历史留下的户籍和租赁关系,并照顾黄某1医疗费用,双方同意,如补偿费(除营业执照、装修费用)外在30万元以上,提取5万给黄某1后再三家平均分摊,若有变化不满30万元就不予考虑;3.户口搬迁费由户口人所有;4.动迁事务由黄某2与黄7共同负责,营业执照补赏(偿)费由黄某1负责。

2013年9月19日,华8代黄某2(乙方)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6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涉案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176,107.69元,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计648,704元。停产停业损失81,088元,装潢补偿13,09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756,878.45元)、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919,912.XX元)、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677,472.40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合计1,112,840元,包括购房补贴356,76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0,000元,非居住房屋证照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100,000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26,180元,协议签约奖120,000元,非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72,400元,非居住房屋全货币安置奖294,800元。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0,000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0,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7,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9,87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7、黄某1、黄某2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涉案房屋征收安置利益分配的依据。

关于该家庭协议书的效力。首先,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公房,有黄7、华8、张9三人户籍在册。黄秒英、华8在本市享受了福利性质的分房,张9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三人均不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华8、张9以其二人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李6、黄7、华8、张9主张黄某2系精神病人,故其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无效。鉴于黄某2已经去世,黄7、华8、张9未举证证明黄某2签订家庭协议书时的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情况。李6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7、黄某1、黄某2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有效。

关于黄7等主张该家庭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黄7要求撤销对黄某1的赠与,且黄某1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无权取得征收利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的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与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故对黄7的该节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黄7、黄某1、黄某2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确定各方可分得征收利益。黄某1已去世,其份额由其继承人赵3、黄4、黄5取得。黄某2的继承人李6、李10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黄某2的份额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3、黄4、黄5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及征收补偿安置款285,050.27元;二、黄7、华8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黄7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华8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黄7、华8、张9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84,994.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在成年后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非证明其丧失了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否则应当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黄某2已经成年,成年后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根据病历记载,黄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某2在签署《处理协议书》时处于发病状态。故本院难以认定黄某2在签署《处理协议书》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对李6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3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系基于对征收补偿利益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如李6所指毫无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黄某2受他人诱骗签署了《处理协议书》,故本院对李6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李6关于黄某2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处理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为2003年,而涉案房屋被征收发生于2013年,在2003年黄某2并未获得任何财产,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处分的情况。其次,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并非黄某2与李6的私人财产。再次,黄某2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就房屋使用安排与他人签订协议无须取得非户籍人口配偶的同意。因此,李6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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