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7: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1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不是同住人)共同生活,故许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发布时间:2022/6/12 16:49:4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97: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1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不是同住人)共同生活,故许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

案例197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1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不是同住人)共同生活,故许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

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刘某、许1于2019年4月经判决离婚时,许某尚年幼,离婚判决确认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其居住问题应由其母亲刘某解决。离婚后,刘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亦难以认定许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刘某方均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自述可以确认刘某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1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故许某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74X

上诉人刘某、许某(以下简称刘某方)因与被上诉人许2、李3、许1(以下简称许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3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征收补偿款中1,200,000元归刘某方所有。事实和理由:1.刘某方他处无住房,也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未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系因为该房屋居住面积仅有24.60平方米,无法让刘某方与许2方共同居住,故刘某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益并未丧失,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2.许某系报出生于系争房屋,故其不应受居住期限的限制。且许某虽在刘某、许1离婚后随母亲刘某生活,但不免除许1的抚养义务,而抚养义务中包含给予居住的义务,故许某应属于共同居住人。

2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刘某曾购买过商品房,之后被其出售,其在离婚时称该房屋系代持,未被法院采信。2.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4.6平方米,但实际还有天井、阁楼等部位,具备让刘某方共同居住的条件,刘某方不居住系因为不满意系争房屋的居住条件,并非因居住困难。

刘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许2方共同支付征收补偿款2,862,17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2与李3系夫妻,许1系两人之子。许1与刘某于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8)沪0109民初27X号],判决确认,双方所生之女许某随刘某生活。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许2,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24.60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为许2方共同居住,许1与刘某2012年婚后搬离系争房屋,许某出生后亦随父母在外居住,刘某方均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许2、李3实际居住。

2020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户籍人员5人,分别为许21991年4月2日从上海市XX路XX号迁入)、许11991年4月2日从海伦路房屋迁入)、李32001年12月29日从上海市XX村XX号XX室迁入)、刘某(2012年7月30日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许某(2014年12月7日报出生)。

2020年8月7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许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7.8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7.8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020,732.73元,奖励补贴合计840,590元;根据《虹口区11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且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刘某无关,故刘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刘某、许12019年4月经判决离婚时,许某尚年幼,离婚判决确认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其居住问题应由其母亲刘某解决。离婚后,刘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许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亦难以认定许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刘某方均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遂判决:驳回刘某、许某要求许2、许1、李3支付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862,178.67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自述可以确认刘某在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许某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根据许1与刘某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许某随刘某共同生活,故许某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某方称,许2、李3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对此仅在一审中提供了拆迁许可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人享受了拆迁安置的事实,本院对刘某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许2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李3、许1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居住且他处无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许2方分得。一审法院以刘某方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为由,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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