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3:离婚协议关于补偿款在夫妻之间的分配是有效的,在一方不是同住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案起诉。

  发布时间:2022/6/12 16:46:3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93:离婚协议关于补偿款在夫妻之间的分配是有效的,在一方不是同住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案起诉。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例193:离婚协议关于补偿款在夫妻之间的分配是有效的,在一方不是同住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案起诉。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共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2是否为房屋同住人,是否有权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女方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夫家并随同男方家庭共同生活是符合公众认知的、较为普遍的社会习俗。2因与邹1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对胡2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持异议,表明其同意接纳胡2作为家庭成员并解决其居住问题。两人离婚后,胡2的户口虽未迁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仍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胡2亦自认在2016年后系争房屋由邹1实际居住,胡2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又已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故胡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归纳起来就是:2离婚后至征收前离开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外,户籍属于空挂,属于不符合居住一年以上的共同居住人,故胡2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不符合同住人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条件。

二是婚姻关系。

夫妻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理应对居住问题重新作出安排。应当指出的是,该居住问题的解决并非只对单方有利,而是双方得以顺利解除婚姻关系、开始各自独立生活的保障。

1既同意离婚后胡2继续在系争房屋内落户,也同意在房屋拆迁安置时为胡2争取利益,并且在取得住房或安置款后对胡2作分割分享,该承诺显然是针对胡2离婚后的居住保障,虽然从拆迁安置政策的角度难以认定胡2为受安置资格,但邹1与胡2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胡2与邹1有约束力,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应该得到落实,现系争房屋已拆迁安置完毕,邹1在获取相应补偿款的同时应履行承诺,但因邹1与胡2约定该条款不得影响他人的利益,而赵3、赵4、靳某、赵某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款项分割标准与实际拆迁的安置方式不一致,也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胡2要求应另行处理解决。2如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分得钱款,可另行依法律途径主张。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253X

上诉人胡2因与被上诉人邹1、赵3、赵某、靳某、赵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73X号民事判决,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361,043.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1、赵3、赵4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赵某系赵4女儿,靳某系赵某女儿;胡2与邹1原系夫妻(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协议离婚)。本市XX路XX号二层后间(6.40平方米)和亭子间(9平方米)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邹1。2020年9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24日,邹1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032)》,约定:被征收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记载居住面积16.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总计3,517,356元;现征收补偿款于2021年3月由邹1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7月7日,胡2与邹1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四、分居住房落实,现双方共同承租,居住在XX路XX号二楼亭子间(九平方),由于双方结婚十几年以来共同居住,因此经协商双方同意此住房在将来拆迁后,所得款数或住房每人一半,但是在未拆迁前,此住房暂有女方居住,直到拆迁为止,如与动迁政策有冲突,责任自负”。2019年1月9日,胡2与案外人沈某某登记结婚。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胡2未在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2是否为房屋同住人,是否有权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女方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夫家并随同男方家庭共同生活是符合公众认知的、较为普遍的社会习俗,邹1对胡2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持异议,表明其同意接纳胡2作为家庭成员并解决其居住问题,两人婚姻关系结束后,胡2是否长期在内居住没有事实依据,在内居住同住人否认胡2实际居住生活,故无法认定胡2为房屋实际居住人,胡2离婚后至征收前离开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外,户籍属于空挂,属于不符合居住一年以上的共同居住人,故胡2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不符合同住人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条件。

同时,夫妻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理应对居住问题重新作出安排。应当指出的是,该居住问题的解决并非只对单方有利,而是双方得以顺利解除婚姻关系、开始各自独立生活的保障。邹1既同意离婚后胡2继续在系争房屋内落户,也同意在房屋拆迁安置时为胡2争取利益,并且在取得住房或安置款后对胡2作分割分享,该承诺显然是针对胡2离婚后的居住保障,虽然从拆迁安置政策的角度难以认定胡2为受安置资格,但邹1与胡2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胡2与邹1有约束力,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应该得到落实,现系争房屋已拆迁安置完毕,邹1在获取相应补偿款的同时应履行承诺,但因邹1与胡2约定该条款不得影响他人的利益,而赵3、赵4、靳某、赵某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款项分割标准与实际拆迁的安置方式不一致,也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胡2要求应另行处理解决。

为此,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胡2以同住人要求按整个房屋征收利益的三分之一进行分割,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胡2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361,043.89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邹1,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赵4户籍在册,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赵3、赵某、靳某的户籍虽均在册,但户口迁入后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邹1、赵3、赵某、靳某、赵4不需要法院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自行作出分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2因与邹1结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两人离婚后,胡2的户口虽未迁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仍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胡2亦自认在2016年后系争房屋由邹1实际居住,胡2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又已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故一审法院认定胡2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1与胡2的离婚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胡2如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分得钱款,可另行依法律途径主张。胡2以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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