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6:当事人非同住人,其外地配偶即使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获得涉案房屋居住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

  发布时间:2022/6/12 16:41:0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86:当事人非同住人,其外地配偶即使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获得涉案房屋居住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

案例186:当事人非同住人,其外地配偶即使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获得涉案房屋居住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当事人非同住人,其外地配偶即使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获得涉案房屋居住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

刘某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其虽系XXX的配偶,但因XXX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其亦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是基于与XXX的婚姻关系居住在涉案房屋,由于XXX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刘某亦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获得涉案房屋居住权。

 

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其虽系XXX的配偶,但因XXX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其亦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144X

 

上诉人曹6、XXX、刘某、曹某1(以下简称曹6方)因与被上诉人曹8、曹某2、曹某3(以下简称曹8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33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337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曹6方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70%,即4,256,571元。事实与理由:一、XXX、刘某、曹某1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1.在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西藏南路房屋)1995年拆迁时,XXX是未成年人,未享受过任何安置利益。2.刘某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其与XXX于2010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达5年以上,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有权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6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曹6方获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864,65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王某(2006年9月27日死亡)。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后厢(使用面积25.60平方米);二层卫生间上阁(使用面积4.90平方米)。

二、王某系曹6、曹8的母亲。XXX系曹6之子,XXX与刘某系夫妻(201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曹某1系两人之女。曹某2系曹8之子,曹某3系曹某2之女。

涉案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共四人,分别为户主曹6、XXX、曹8、曹某2。

三、2020年6月17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20﹞5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20年7月11日,曹6、XXX、曹8、曹某2(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019),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二层前、后厢,二层卫生间上阁,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新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8.866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966,896.4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506,471.5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5,499,637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527,537.4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3,641.39元,合计581,178.79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6,080,815.79元。

三、1972年2月,王某以XX路XX弄XX号房屋交换取得涉案房屋,家庭人口为四大二小。经查,曹6、曹8均为天津路170弄号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后迁入涉案房屋。

1995年12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地址为西藏南路房屋,居住面积13.6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陆9(死亡),家庭主要成员为曹6、陆某、XXX,全家人口三人。新配房地址为市XX村房屋,居住面积为14.1+7.5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曹6、陆某(妻)、XXX(子),配房人口三人。调配类型:动拆迁。2001年8月,陆某作为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市XX村房屋。2004年12月,曹6与陆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市XX村房屋归陆某。

2015年6月,XXX(曹某2的配偶)买卖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

2016年5月31日,扬州路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人为沈某建、沈某敏、杨某义、杨某某(曹8的配偶),房屋性质为私房。

2019年5月,曹8、杨某某夫妻买卖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

2019年8月,XXX作为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租期为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居住使用人为刘某、曹某1。

双方均确认,王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租金由曹6、曹8两户各付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王某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曹6、XXX、曹8、曹某2四人。曹6、XXX户籍在册,但两人均在1995年西藏南路公有房屋拆迁时作为配房人口获得市XX村房屋安置,无证据证明市XX村房屋按当时的标准属于居住困难,故曹6、XXX属他处有房情形。XXX主张西藏南路房屋拆迁时其未成年,因此未享受过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001年,陆某根据售后公房政策购买市XX村房屋,虽然系以陆某个人名义购买,但购买发生于曹6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曹6离婚时协议约定市XX村房屋归陆某所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曹6、XXX以此主张他处无房,不予采纳。综上,曹6、XXX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刘某是基于与XXX的婚姻关系居住在涉案房屋,由于XXX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刘某亦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获得涉案房屋居住权。曹8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曹6等主张曹8在扬州路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然扬州路房屋系私房,根据征收协议记载征收系对产权人的补偿,曹8未享受托底保障,故曹6等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曹某2虽然户籍在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亦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曹某1、曹某3在征收时均户籍不在册且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亦无权分配征收利益。综上,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归曹8一人所有,曹6方要求分配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6,080,815.79元归曹8所有;二、曹6、XXX、刘某、曹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2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证实曹6、XXX、陆某在西藏南路房屋拆迁中获得市XX村房屋安置,后陆某以个人名义根据售后公房政策购买了市XX村房屋,曹6、XXX均属于享受过福利性房屋,均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刘某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其虽系XXX的配偶,但因XXX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其亦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曹某1的户籍也不在涉案房屋内且系未成年人,因其父母均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曹某1亦无权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扬州路房屋在2016年被征收,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人为沈某建、沈某敏、杨某义、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曹8享受过拆迁安置,且曹8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有权享有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6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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