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1: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22/7/16 21:53:42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1: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

案例211: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中分配。

 

律师解读:

在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在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中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某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虽只记载为张某一人,但某路房屋调配原因是原住房拥挤困难,鉴于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可以认定该增配并非仅为解决张某一人的居住困难问题,且隆昌路房屋增配后张某、李某2一家三口即居住至该增配房屋内,故李某2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同理,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均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鉴于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在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中分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1)沪**民终1077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一审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在解放后分配给李某7、朱某、李某7的父母及弟弟居住,承租人为李某7,2019年7月由物业公司指定李某为承租人。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至征收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2自2004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征收;李某1自出生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88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李某3自19793月、李某4自1991年2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97年;李某5自1977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79年或上世纪八十年代搬出,后未再回系争房屋居住;李某6自1991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房,公房的承租人、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同住人是指在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空挂户口,不属于安置对象,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因李某2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上海市xx区xx地块x幢x单元xxxx室由其订购,关于李某2应支付各方的征收补偿款,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他处房屋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判决:李某2支付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审期间,李某1提供《杨浦区88街坊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及《杨浦区88街坊产权调换配 套商品房选购办法》,用以证明李某1系居住困难人口,有权订购安置房,当时二人准备各订购一套面积 小的房屋,由李8提出申请,但嗣后李8利用签约人身份选购了一套面积大的房屋,损害了李某1的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因系争房屋需被征收,户内相关人员就承租人变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指定李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以代表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性质属于征收中的签约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李某2并不能据此身份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某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新配房人员虽只记载为张某一人,但某路房屋调配原因是原住房拥挤困难,鉴于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可以认定该增配并非仅为解决张某一人的居住困难问题,且某路房屋增配后张某、李某2一家三口即居住至该增配房屋内,故李某2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同理,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均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鉴于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身份,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在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中分配。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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