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7: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发布时间:2022/7/16 21:49:45 点击数:
导读:案例207: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

案例207: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不具备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前提,而承租人亦已在征收前去世,对此特殊情况可考虑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简而言之,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注意,这个案件的关键点是房屋征收系按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名义进行签约在司法实务中,可以作为类遗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朱某7已过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该户内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

房屋征收系按朱某7公有房屋承租户名义进行签约,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之前死亡,不再具备主体身份,故承租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同时,基于已故承租人之外无本市户籍在册人员的特殊情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除特定指向韩某的特殊对象补贴归属于其外,本案其余征收补偿款视为承租人朱某7的遗产进行分配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朱某7在征收前已去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

韩某主张其在征收时已被出租单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事实证据,即使其在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该承租人亦仅是为便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由征收部门主持协商后确定或指定,其地位仅是签约代表,未与出租单位建立起真正的租赁关系,亦不能等同于一般公房承租人的身份。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不具备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前提,而承租人亦已在征收前去世,对此特殊情况可考虑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将特定指向韩某的特殊对象补贴归属于其,将本案其余征收补偿款作为朱某7的遗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韩某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其一人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2)沪**民终209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朱某1(原审原告)、朱某3(原审被告)、朱某5(原审被告)

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某1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与朱某7(于1993年10月5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共同育有朱某1、朱某3、朱某5三个子女。朱某1与刘某系夫妻,朱某2系两人之女。朱某4系朱某3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朱某7(已过世),此后承租人未变更。2007年系争房屋发生火灾,房屋修复后用于出租。2018年8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该户内没有户籍在册人员。

201891日,韩某就系争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YL-J137),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朱某7(亡),代理人:无。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2.03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总计3,135,971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952,970.03元(评估价格1,090,440.94×0.8+价格补贴327,132.28元+套型面积补贴742,470元+居住装潢补贴11,015元);奖励补贴1,183,00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731,588.48元(搭建补贴260,097.95元、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1,490.53元、特殊对象补贴20,000元)。韩某签订黄浦区508-51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3,867,559.48元,其中特殊对象补贴20,000元属于韩某。现除一审法院冻结的2,885,669.61元外,剩余征收补偿款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朱某7已过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该户内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也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房屋征收系按朱某7公有房屋承租户名义进行签约,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之前死亡,不再具备主体身份,故承租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同时,基于已故承租人之外无本市户籍在册人员的特殊情况,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无本市在册户籍人员情况下,不再考虑当事人是否为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福利待遇状况。除特定指向韩某的特殊对象补贴归属于其外,本案其余征收补偿款视为承租人朱某7的遗产进行分配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朱某7在征收前已去世,之后未变更承租人。

韩某主张其在征收时已被出租单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事实证据,且即使其在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该承租人亦仅是为便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由征收部门主持协商后确定或指定,其地位仅是签约代表,未与出租单位建立起真正的租赁关系,亦不能等同于一般公房承租人的身份。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没有在册户籍,不具备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前提,而承租人亦已在征收前去世,对此特殊情况可考虑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将特定指向韩某的特殊对象补贴归属于其,将本案其余征收补偿款作为朱某7的遗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韩某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其一人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7生前无遗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朱某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房屋来源并无贡献以及多年均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等情形,依据法定继承在韩某、朱某1、朱某3、朱某5之间均等分配征收补偿款,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二审中,朱某1、朱某3、朱某5考虑到韩某年老体弱等因素,作出了自愿让渡部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85,669.61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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