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2:系争房屋来源系为苏某1承租的金陵东路房屋与他人交换所得,并非福利分房。

  发布时间:2022/7/24 13:47:1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22:系争房屋来源系为苏某1承租的金陵东路房屋与他人交换所得,并非福利分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某

案例222:系争房屋来源系为苏某1承租的金陵东路房屋与他人交换所得,并非福利分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苏某2是否系共同居住人,苏某2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应属苏某3对其帮助,且其亦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不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至于苏某2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原始调配人,系争房屋来源系为苏某1承租的金陵东路房屋与他人交换所得,并非福利分房,苏某2的户籍迁入金陵东路房屋原因为寄养,同样其亦从未在金陵东路房屋居住,故对苏某2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苏某2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苏某2的户籍于1986年迁入金陵东路房屋的原因为寄养,苏某2从未实际居住过。

系争房屋系金陵东路房屋于1986年通过交换而来,苏某2的户籍于1986年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1988年,苏某2的父母受配他处房屋,苏某2实际与父母居住受配的他处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苏某2上诉另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原始调配人,但根据查明的系争房屋交换取得的过程,一审法院对苏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18x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3、王某、苏某4

苏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苏某2分得上海市金陵东路房屋及273,394.18元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3、王某系夫妻,苏某4系苏某3、王某之子。苏某2系苏某3的侄子。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苏某3,在册户籍为苏某3方及苏某2四人。2016年1月5日,苏某3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及2张项目结算单,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3,32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098,155.37元,。苏某3以补偿款选择3套产权调换房3套房屋选购总价2,367,441.90元。合计补偿款627,381.27元

苏某2的户籍于1986年8月11日从安徽省A厂迁入由其祖父苏某1(即苏某3的父亲)承租的金陵东路房屋,迁入原因为寄养,当时该房居住人员为苏某1、苏某2及苏某3方,5人的户籍亦在该处。1986年8月29日,苏某1与他人签订住房交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与他人交换成2套房屋,其中1套房屋即系争房屋,由苏某3作为承租人,另1套房屋由苏某1作为承租人,房屋交换原因为“解决住房困难及家庭纠纷、父子分户”。 1986年9月27日,相关部门出具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同年11月27日,苏某3方及苏某24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苏某2从未在金陵东路房屋及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1988年,苏某2的父母由单位分得上海市XX村XX号XX室,苏某2随父母居住在该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某3方及苏某2对苏某3作为承租人、王某作为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某2是否系共同居住人,苏某2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应属苏某3对其帮助,且其亦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不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至于苏某2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原始调配人,系争房屋来源系为苏某1承租的金陵东路房屋与他人交换所得,并非福利分房,苏某2的户籍迁入金陵东路房屋原因为寄养,同样其亦从未在金陵东路房屋居住,故对苏某2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苏某4是否系同住人,苏某2并未否认苏某4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仅表示其享受过经适房且他处有房,故不属共同居住人。由于苏某4并不因享受过经适房而丧失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其征收补偿利益可以适当少分。

据此,判决: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994,822.53元归苏某3、王某、苏某4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某2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苏某2的户籍于1986年迁入金陵东路房屋的原因为寄养,苏某2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系金陵东路房屋于1986年通过交换而来,苏某2的户籍于1986年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未实际居住。1988年,苏某2的父母受配他处房屋,苏某2实际与父母居住受配的他处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苏某2上诉主张其系支内子女,系依据相关政策回沪落户,但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证明苏某2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苏某2上诉另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原始调配人,但根据查明的系争房屋交换取得的过程,一审法院对苏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至于苏某2主张因其原因致征收补偿利益增加,其有权分得其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鉴于公有住房经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应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苏某2并非承租人亦非共同居住人,故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苏某2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其次,关于苏某4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争议,一审法院在充分阐述理由的基础上所作的认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案例221:因寄养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能否享受系争房屋动迁征收利益的问题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