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5:为照顾老人而居住于系争房屋的情况,并不能认定为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

  发布时间:2022/7/24 13:49:39 点击数:
导读:案例225:为照顾老人而居住于系争房屋的情况,并不能认定为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一审法院认为:叶某3是呼玛

案例225:为照顾老人而居住于系争房屋的情况,并不能认定为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

   叶某3是呼玛五村44号501室拆迁安置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之一,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叶某4、叶某2作为未成年人,且与系争房屋无任何关联,均不宜作为共同居住人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叶某1,其随父母共同受配上海市XX城XX村XX号XX室房屋,后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叶某1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叶某1方主张叶某1在成年后为照顾原承租人曾居住系争房屋,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叶某1所称的为照顾老人而居住的情况并不能认定为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叶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17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叶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3、叶某4

 

上诉人叶某1、叶某2(以下简称叶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叶某5、叶某3、叶某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叶某5及叶某1各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孙某是叶某5及叶某6之母;叶某3系叶某5之子,叶某4系叶某3之子;叶某1系叶某6之子,叶某2系叶某1之女。孙某于2001年7月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叶某5。系争房屋的在册户籍有5人,分别为:叶某5、叶某3、叶某4、叶某1、叶某2。叶某5的配偶周某于1997年因XX路XX号房屋拆迁,安置呼玛五村44号501室房屋,叶某5、叶某3均系新配房人员。叶某1之父叶某6于1992年套配分得XX城XX村XX号XX室,叶某1为新配房人员之一。

2015年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叶某5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1,688,350.42元,并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1系随父母受配房屋后才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叶某1认为其父母帮助换房获得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有贡献,但该情形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叶某3是呼玛五村拆迁安置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之一,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叶某4、叶某2作为未成年人,且与系争房屋无任何关联,均不宜作为共同居住人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叶某3、叶某4、叶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某1,其随父母共同受配上海市XX城XX村XX号XX室房屋,后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叶某1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叶某1方主张叶某1在成年后为照顾原承租人曾居住系争房屋,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叶某1所称的为照顾老人而居住的情况并不能认定为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叶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叶某5自愿给付叶某3、叶某1各10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一、叶某5分得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款501,439元,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叶某3、叶某4分得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款100,000元;三、叶某1、叶某2分得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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