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6: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查明实际出资人以及如何分配补偿款?法院这样判决。

  发布时间:2022/8/7 15:41:01 点击数:
导读:案例236: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查明实际出资人以及如何分配补偿款?法院这样判决。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最近发表两则

案例236: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查明实际出资人以及如何分配补偿款?法院这样判决。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最近发表两则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分配补偿款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但是在承租人与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不一致时,关于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还是比较复杂的,还是需要查明实际的出资人。这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需要引起重视。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使用权的公房,承租人与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一致时,案件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

如果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查明实际出资人以及如何分配补偿款?

本案例是征收补偿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

法院查明了,被征收房屋应系严某2代为持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应由严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部分用于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法院实际上是认定两套安置房屋和户口有关系,但是由于承租人不是实际的出资人,即使其取得一套安置房屋,但是要支付该房屋的价款。实际上承租人是按照补偿协议的价格购买了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买房的事实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谁所有。

被征收房屋应系严某2代为持有,另一方面严某2在《协议》中承诺在严某3户口迁入后会将户口迁户口迁入后会将户口迁出并放弃被征收房屋的一切利益,2007年1月份开始至征收前一直由严某3一家居住并缴纳租金,因此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应由严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部分用于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这与严某3、严某2二人的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是有关联的,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进行了分配并分别办理了入户手续;故综合全案案情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801室房屋可由严某2购得,但其需根据《补偿协议》向严某3支付该房屋的价款,402房屋及其余征收补偿款归严某3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出资人、该房屋遇拆迁征收时的利益分配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购房行为发生于2000年11月23日,该《协议》签订晚于购房时间,被征收房屋取得后的户口迁入情况、实际居户口迁入情况、林妹为严某3支付2005年户口迁入后至2007户口迁入后至2007年实际入住前的租房费用等情况,严某1委托严某2代为购买,并将该房屋最终利益归于严某3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购买,由严某2代持,事实清楚。《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仅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就房屋权利人的明确,并非严某2与严某3就安置补偿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严某3对此也未予认可,故严某2以其与严某3已签署确认书为由,认为双方就安置补偿利益已进行分割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65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3

上诉人严某2因与被上诉人严某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2569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驳回严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1.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29,457.34元归严某2所有;2.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1室房屋”)归严某2所有;3.严某2无需支付严某3上述第1项的征收补偿款329,457.34元及第2项801室房屋优惠总价705,316.15元,共计1,034,77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3月10日,严某1与严某2签订《协议》一份,写明:严某1、严某2系兄妹,严某1在江苏省沛县工作,严某1的儿子严某3在满十六周岁后,户口按知青待遇回户口按知青待遇回沪,买江宁路XXX弄XXX号使用房一间8.2平方米,由严某1出资,并为其儿子严某3监护,为此严某1、严某2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一、严某2为严某3的监护人;二、动迁时,严某3户口没回沪,动迁户口没回沪,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三、严某2户口等待严某3户口回沪后迁回夫家,以上协议自2001年3月10日起生效,落款处有严某1和严某2的签名。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两人,201512月,严某2作为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征收补偿,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目前均办理了入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买房的事实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谁所有。被征收房屋应系严某2代为持有,另一方面严某2在《协议》中承诺在严某3户口迁入后会将户口迁出并放弃被征收房屋的一切利益,2007年1月份开始至征收前一直由严某3一家居住并缴纳租金,因此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应由严某3取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部分用于购买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这与严某3、严某2二人的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是有关联的,套产权调换房屋已经进行了分配并分别办理了入户手续;故综合全案案情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801室房屋可由严某2购得,但其需根据《补偿协议》向严某3支付该房屋的价款,402房屋及其余征收补偿款归严某3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被征收房屋的出资人、该房屋遇拆迁征收时的利益分配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购房行为发生于2000年11月23日,该《协议》签订晚于购房时间,被征收房屋取得后的户口迁入情况、实际居户口迁入情况、林妹为严某3支付2005年户口迁入后至2007户口迁入后至2007年实际入住前的租房费用等情况,严某1委托严某2代为购买,并将该房屋最终利益归于严某3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严某3借用严某2名义购买,由严某2代持,事实清楚。《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仅是征收补偿过程中就房屋权利人的明确,并非严某2与严某3就安置补偿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严某3对此也未予认可,故严某2以其与严某3已签署确认书为由,认为双方就安置补偿利益已进行分割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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