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3: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当事人虽对宅基地范围内的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但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是一个完整的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

  发布时间:2022/9/18 21:29:04 点击数:
导读:案例243: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当事人虽对宅基地范围内的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但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是一个完整的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

案例243: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当事人虽对宅基地范围内的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但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是一个完整的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侯1方要求对房屋除了权属份额的确认,并进行具体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虽对宅基地范围内的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但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是一个完整的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863X

1、孙某某、侯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1、孙某某、侯某2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1、孙某某、侯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侯1、侯3、王某某、郭某某四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2.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侯1、孙某某、侯某2取得该房屋13/24份额(含侯1继承取得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某某与被继承人侯某5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了二子,即侯1、侯3。侯某5于2017年10月1日报死亡。郭某某系侯某5的母亲,侯某5的父亲侯某5于2000年1月6日报死亡。侯1与孙某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侯某2。孙某某的户籍于2014年4月从老家江苏迁入系争房屋,侯某2的户籍于2008年11月从江苏迁入。侯某4系侯3与配偶任某某生育之女,侯某4的户籍自2014年3月出生后即报入系争房屋中。

二、1988年,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郭某某、侯某5、侯1、侯3),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后获批翻建楼房1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楼梯间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后该址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平房一间,简易房一间。

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于1992年核准登记在侯某5名下,记载用地面积3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平方米。包括三上三下楼房、东面平房一间、西面棚舍一间。

1998年,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申请翻建楼房及围墙,后获批翻建楼房1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后该址建成四上四下楼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平房1间25平方米。

2003年,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以“子女大了,分家的、结婚的,所需翻建”为由,申请翻建房屋。后获批拆除3间平房翻建2间楼房,占地70平方米,平房占地25平方米。后该址建成六上六下楼房(占地面积192平方米,建筑面积384平方米)、一平房(25平方米)、一副业房(20平方米),另在东面、西面各建造了几间违章建筑。

2005年2月,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以“家庭人员多,加上农村各种杂乱的工具多,子女分户给我们二位老人居住带来不方便”为由,申请翻建平房。后获批拆除2间平房,翻建2间平房,占地50平方米。申请后,未实际建造,仅是将2003年建造的部分平房予以合法化。

2009年,该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及加固,对房屋的瓦片换成了琉璃瓦。

2015年12月,侯某5作为申请人(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侯某4、侯某2),以“危房鉴定、原地翻建”为由,申请对该址原有房屋进行原地翻建。申请表上记载原有住房为:楼房6间(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平房2间(面积50平方米)、副业房2间(面积40平方米)。后获批拆除上述原有房屋,原地翻建6间楼房、占地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翻建平房占地50平方米,翻建副业房占地40平方米。申请后至今,该户未进行拆除及翻建。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表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且遵循一户一处宅基地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宅基地范围内的现有房屋系于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及改扩建。2015年,虽该户经申请亦获批将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拆除后新建,但获批后至今并未实际动工实施,根据相关规定该宅基地建房审批已过期。故侯1、孙某某、侯某2基于2015年宅基地申请表上记载的家庭成员,认为应以该六人作为依据确定房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某、侯3主张,侯某4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988年的宅基地申请表中虽在家庭成员中有郭某某、侯某5夫妇的名字,但郭某某明确表示,郭某某、侯某5夫妻在本区有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且并未参与系争房屋的建造,当时仅是为了儿子侯某5户多分房屋才写了父母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农村风俗,郭某某的陈述符合本地一般家庭习惯,另考虑到郭某某夫妇有自己名下的宅基地,故认为郭某某、侯某5夫妇对于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据此,在2003年申请建房之前,该系争房屋范围内建成的四上四下楼房及平房的权利人应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关于该四人对于房屋的贡献,考虑到1988年建房时,侯1、侯3年龄尚小,1988年建房时两人亦工作不久,结合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述房屋的建造,可认定侯某5、王某某夫妇对于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两个儿子。此后,在2003年申请建房时,侯1已结婚生女,侯3亦已达到了婚龄,家庭面临分户,在该户申请扩建时,基于上述理由获批增加了建筑面积70平方米,并批准新建二上二下楼房;2005年又获批翻建50平方平房。2003年、2005年申请建房时,家庭成员为侯某5、王某某、侯1、孙某某、侯某2、侯3,虽当时孙某某、侯某2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但考虑到两次申建系基于大儿子侯1已结婚生女,家庭实际居住人口增加的客观因素而获批增加面积或翻建,经咨询相关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侯某2对于增加的地上物亦享有权利。关于2003年、2005年新增房屋的建造及2009年对整个房屋装修时各方的贡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出资情况,故认为对于该部分建造及改扩建,可视为侯某5、王某某、侯1、孙某某、侯某2、侯3贡献均等。关于王某某、侯3等辩称的2005年宅基地申请表上缺镇政府盖章,故该申请建房未生效的意见。一审庭审中,侯1、孙某某、侯某2已补充提供了由镇政府规土部门补盖章的申请表,经核实,一审法院对该补充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2005年的申请及审批系有效审批。关于王某某、侯3等辩称,侯1与孙某某的结婚证系伪造,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关于系争房屋中的有证面积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虽2015年的宅基地申请表在获批后因未按时建造而过期,但该申请表上记载的“原有房屋”情况应系相关部门确认的有证面积,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有证房屋为六上六下楼房(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综上,考虑该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的属性、结合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家庭成员对于建房及房屋维护的贡献大小以及相关人员在申请建房时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因素,对于系争房屋经审批的有证面积(六上六下楼房、两间平房、两间副业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侯某5、王某某各占房屋25%份额,侯1、侯3各占房屋20%份额,孙某某、侯某2各占房屋5%份额。

关于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的25%份额,侯某5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王某某、儿子侯1、侯3、母亲郭某某。一审审理中,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侯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故侯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王某某、侯3、侯1三人继承。关于侯某5生前王某某、侯3、侯1对其照顾的多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年老体弱且身患残疾,故在分割遗产时对王某某予以照顾,故酌情确定对于侯某5名下的25%份额,王某某取得9%,侯1、侯3各取得8%。综上,对于系争房屋宅基地范围内的有证房屋,侯1占28%,孙某某占5%,侯某2占5%,侯3占28%,王某某占34%。

综上,判决如下:一、侯1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戴北X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28%份额;二、孙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戴北X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5%份额;三、侯某2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戴北X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5%份额;四、王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戴北X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34%份额;五、侯3对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戴北X号房屋(包括该址内六上六下楼房、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享有28%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和份额应当由以下因素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原始记载、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申请人和家庭人口结构以及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新建、翻建、改建、维修保养的贡献情况等。侯1方主张由2003年、2005年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六人各占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一,本院认为,各方权属份额应综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经过1988年、1998年、2003年、2005年陆续建造、翻建、扩建,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在1988年首次申请翻建系争房屋时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且当时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后的数次翻建、扩建等,四人也均系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故四人均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侯某5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和数次翻建的申请人,需考虑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地位,王某某作为侯某5配偶,以及考虑2003年申请建房之前对于建房和房屋维护的贡献较大,一审法院确定的侯某5、王某某、侯1、侯3所占份额,并无不当。侯1方认为2003年申请扩建房时,侯1已结婚生子,且孙某某、侯某2均已登记在建房申请表记载的家庭人员名单中,故孙某某、侯某2对于系争房屋享有与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四人均等的权利,本院认为,宅基地房屋权属份额的确认需综合考虑,侯1结婚生女,家庭人口增多对于2003年、2005年两次翻建获得审批确有贡献,再考虑孙某某、侯某2当时的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在孙某某、侯某2当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侯某2当时尚系婴幼儿的情况下,认为孙某某、侯某2对于增加的地上物亦享有权利以及确认孙某某、侯某2所占的份额,本院认为是合理恰当的。

关于被继承人侯某5名下份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考虑王某某年老体弱且身患残疾的情况,在分割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酌情确定,对于侯某5名下的25%份额,王某某取得9%,侯1、侯3各取得8%,并无不当。

关于侯1方认为应当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系争房屋地形现状图来作为系争房屋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新建、翻建、改建均需有关部门的审批,获得审批的有证房屋才系本案争议的标的房屋,虽2015年的住房建设申请表在获批后因未按时建造而过期,但该申请表上记载的“原有房屋”情况系获得相关部门确认的有证面积,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有证房屋为六上六下楼房(占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平房50平方米、副业房40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侯1方要求对房屋除了权属份额的确认,并进行具体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侯某5、王某某、侯1、侯3、孙某某、侯某2虽对宅基地范围内的系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但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是一个完整的物,不宜进行实物分割。

综上所述,侯1、孙某某、侯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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