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7: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利益以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金额462,000元为限,剩余征收利益在同住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

  发布时间:2022/9/18 21:35:1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47: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利益以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金额462,000元为限,剩余征收利益在同住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

案例247: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利益以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金额462,000元为限,剩余征收利益在同住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说:

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居住困难人口究竟可以分得多少征收补偿利益,实务中有争议。

本案认定,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利益以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金额462,000元为限,剩余征收利益在同住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袁某5系户籍在册人员且为涉案房屋原始受配人,虽然因与孙某离婚等家庭因素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但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居住权,系共同居住人。

谢某1的户籍不在册,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过,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周某1于2011年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谢某2、袁某3的户籍在册但均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跟随其父母,故亦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孙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虽在XX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中获得货币安置,但仍有权分配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袁某1系涉案房屋原始受配人,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系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谢某1等主张袁某1在顺昌路房屋征收中享受过安置,但顺昌路房屋征收时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且袁某1户籍不在册,谢某1等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袁某2自认在顺昌路房屋公房征收时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享受过征收安置,故属他处有房情况,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综上,考虑到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李某、袁某2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六人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利益以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金额462,000元为限,剩余征收利益在孙某、袁某1、袁某5中分配。

考虑到孙某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至征收,故与实际居住人有关的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归孙某所有。考虑到袁某5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孙某年老且长期管理涉案房屋贡献较大,谢某1、周某1等户籍迁入均需经过作为户主的孙某、袁某1的同意,法院酌情确定袁某5分得征收补偿款700,000元,袁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孙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378,491.01元,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李某、袁某2分别分得征收补偿款462,000元。房屋征收时袁某5与谢某1系夫妻,所得征收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袁某5、谢某1分别应得征收利益为581,000元。袁某5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应得征收利益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谢某1、谢某2、袁某1分别法定继承145,250元,袁某3代位继承145,250元。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谢某1、谢某2共分得征收补偿款1,333,500元(含继承袁某5所得290,500元);周某1、袁某3共分得征收补偿款1,069,250元(含继承袁某5所得145,25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3,347,741.01元归孙某、袁某1、袁某2、李某共有(含继承袁某5所得145,250元)。孙某方自认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将款项用以购买房屋并登记至孙某方名下,故应由孙某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袁某5共计九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人员均有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以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尚属合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并未失衡,且各自利益均已获保障。

由于袁某5于征收后去世,其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基础上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孙某方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所提异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458X

上诉人孙某、袁某1、李某、袁某2(以下简称孙某方)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谢某2,被上诉人周某1、袁某3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8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孙某方向谢某1、谢某2支付上海市糖坊北弄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672,054.70元;孙某方向周某1、袁某3支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604,849.23元。

事实和理由: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均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因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之后,仅能分得实际增加的居困补贴,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每人仅应享有268,821.88元,一审法院认定其每人可以享有462,000元,明显失衡。袁某5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只能享有实际增加的居困补贴,即分得268,821.88元,一审法院认定袁某5为共同居住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其可分得70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4日,孙某(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738,603.0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89,580.08元、价格补贴为266,874.0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0,065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谢某1、孙某、袁某1、袁某5、袁某3、周某1、谢某2、袁某2、袁某7,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419,396.92元,计算公式如下:21,000.00×9×22-1,738,603.08。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5,199,778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0,713.01元,合计550,713.01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5,750,491.01元。征收补偿款发放至孙某名下银行账户。

四、1999年12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袁某5,原住房地址为XX路XX弄XX号,居住面积15.90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袁某5,家庭主要成员为孙某、袁某6、袁某1。新配房地址即为涉案房屋,居住面积11.40平方米,租赁户名为袁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袁某5(父)。调配原因:该职工属居困户,经厂部讨论,决定为其增配。1999年6月10日,袁某5与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双方自行落实解决。

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张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J-335),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张某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顺昌路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国有,房屋用途居住。顺昌路房屋被征收时李某、袁某2均为户籍在册人员,该户未按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某、袁某2自认获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5系户籍在册人员且为涉案房屋原始受配人,虽然因与孙某离婚等家庭因素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但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居住权,系共同居住人。谢某1的户籍不在册,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过,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周某1于2011年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谢某2、袁某3的户籍在册但均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跟随其父母,故亦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孙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虽在XX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中获得货币安置,但仍有权分配涉案房屋征收利益。袁某1系涉案房屋原始受配人,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系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谢某1等主张袁某1在顺昌路房屋征收中享受过安置,但顺昌路房屋征收时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且袁某1户籍不在册,谢某1等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李某、袁某2自认在顺昌路房屋公房征收时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享受过征收安置,故属他处有房情况,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综上,考虑到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李某、袁某2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六人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利益以22平方米的托底保障金额462,000元为限,剩余征收利益在孙某、袁某1、袁某5中分配。考虑到孙某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至征收,故与实际居住人有关的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归孙某所有。考虑到袁某5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孙某年老且长期管理涉案房屋贡献较大,谢某1、周某1等户籍迁入均需经过作为户主的孙某、袁某1的同意,法院酌情确定袁某5分得征收补偿款700,000元,袁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孙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378,491.01元,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李某、袁某2分别分得征收补偿款462,000元。房屋征收时袁某5与谢某1系夫妻,所得征收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袁某5、谢某1分别应得征收利益为581,000元。袁某5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应得征收利益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谢某1、谢某2、袁某1分别法定继承145,250元,袁某3代位继承145,250元。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谢某1、谢某2共分得征收补偿款1,333,500元(含继承袁某5所得290,500元);周某1、袁某3共分得征收补偿款1,069,250元(含继承袁某5所得145,25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3,347,741.01元归孙某、袁某1、袁某2、李某共有(含继承袁某5所得145,250元)。孙某方自认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将款项用以购买房屋并登记至孙某方名下,故应由孙某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据此,判决:一、孙某、袁某1、袁某2、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谢某1、谢某2上海市糖坊北弄XX房屋征收补偿款1,333,500元;二、孙某、袁某1、袁某2、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周某1、袁某3上海市糖坊北弄XX房屋征收补偿款1,069,250元;三、谢某1、谢某2、周某1、袁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袁某5共计九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人员均有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以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尚属合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并未失衡,且各自利益均已获保障。由于袁某5于征收后去世,其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基础上所作处理,并无不妥。孙某方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所提异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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