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41:原、被告协议一致参照继承法规定由曹某娴、曹7、曹某芳、曹1均分三层后楼的利益,赵2也能得到一份征收利益等约定,实系约定了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并不足将公房认定为私房,与系争房屋属于公房不矛盾,故该家庭协议应为有效。

  发布时间:2022/9/18 21:27:37 点击数:
导读:案例241:原、被告协议一致参照继承法规定由曹某娴、曹7、曹某芳、曹1均分三层后楼的利益,赵2也能得到一份征收利益等约定,实系约定了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并不足将公房认定为私房,与系争房屋属于公房不矛盾,故该家

案例241:原、被告协议一致参照继承法规定由曹某娴、7曹某芳、1均分三层后楼的利益,赵2也能得到一份征收利益等约定,实系约定了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并不足将公房认定为私房,与系争房屋属于公房不矛盾,故该家庭协议应为有效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1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迁入户籍,现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2008年,原、被告等共同签署家庭协议,现七被告对被告之间代为签署家庭协议的情况均予认可,而两原告均系协议签订人,故该协议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系争房屋系公房,不应按继承方式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而主张家庭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一致参照继承法规定由曹某娴、7曹某芳、1均分三层后楼的利益,赵2也能得到一份征收利益等约定,实系约定了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并不足将公房认定为私房,与系争房屋属于公房不矛盾,故原告主张该家庭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1民初12X

 

原告1、赵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99,133.02元,二原告要求分得2,159,653.2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本市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性质系公房,承租人系8,户籍在册人员为1、赵28、张5、张67、陈9七人,1、赵2系母子关系;8、张5、张6系一家三口;7、陈9系母子关系。后承租人8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署征收协议等,共获得征收利益5,399,133.02元。而被告7、陈9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房屋,曹某芳、曹某娴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现原、被告就征收款项的分割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基本情况:本市浦区XX路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8,独用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5.40平方米)、三层后楼(使用面积11.30平方米)、三层扶梯阁(使用面积2.60平方米)、阳台(使用面积1.2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处无记载。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来源于曹某娴、7曹某芳、18五姐妹的父亲。

二、系争房屋户籍人口及居住情况:2020年9月22日,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七人

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确认如下:1是从系争XX乡XX队XX户的,2008年户口迁回;赵2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2年迁回,1994年入伍,1998年复员后迁入系争房屋,迁回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张5、张6住过一段时间,8户三人在2007年时搬出系争房屋;7从小在系争房屋内长大,住到1968年结婚时搬出,搬出后未实际居住过,户口一直未变动过;陈9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过。庭审中,被告陈述:1户籍非按照知青政策回沪,是家庭协议签署后基于被告配合才迁入,如被告不配合,其无法迁回系争房屋。8户另陈述:系争房屋2007年起出租,一直由8管理、收益直到征收,并提供住房租赁协议、公房租金回执及水电费账单等。7、陈9曹某芳、曹某娴另提供陈9小学、初中、高中毕业证书。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系争房屋是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权益,系争房屋租金一直由8享有,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陈9不可能住在系争房屋内;1因插队落户去的安徽,也是按照知青政策迁回的。

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020年10月17日,被告8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8XX房XX路XX号XX层XX楼、三层后楼、三层扶梯阁(H=1.8米)、阳台,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9.3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5.12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5.1220平方米;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405,055.03元(包含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贴22,561元);包含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600,6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82.93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1,708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以上协议书应付总计按4,770,456元发放。另额外增加发放费用。现以上征收利益均已发放至被告8名下账户中,且该账户已由8领取。

审理中,被告8户提交家庭协议记载:关于“XX路XX号三层前、后楼”房屋使用权归属及户口迁移问题的几点说明,房屋概况:1、XX路XX号三层前后楼面积:XX层XX楼15.4平方米,XX层XX楼阳台:1.2平方米,三层后楼:11.3平方米;三层楼梯阁2.6平方米,共计30.5平方米;2、浦区XX路XX号三层前后楼房屋原承租人为锡田,1984年1月8结婚时父母将XX层XX楼15.4平方米的房间+XX层XX楼1.2平方米的阳台馈赠给他们作婚房,父母住在三层后楼;3、1992年根据政策1的儿子赵2来上海,1992年8月户口报入XX路XX号,并和外祖父同住三层后楼,1995年入伍,XX路XX号三楼迁出,1998年复员户口迁回;4、1987年2月,1996年2月父母先后去世,8成为XX路XX号三层前后房屋的承租人,担负起全权管理支配该房屋的职责;5、1984年1月8结婚后,父母曾表示:待他们百年后三层后楼房间给俩个在外地生活的女儿回沪探亲作临时居住;6、1992年8月赵2户口报入XX路XX号和外祖父共住三层后楼,1995年12月入伍,1998年退伍后在外租房居住,当时云南南路地段有房屋动迁的消息,考虑到赵2日趋长大,但尚未能力购置独立的房产,因此曾允诺待房屋动迁后,三层后楼的动迁费中有他的一份。

关于“XX路XX号三层前、后楼”房屋分配问题的认定:1、1984年1月前父母允诺将云南南路XX层XX楼15.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8结婚用房,并负责对父母生活的照顾,直至父母去世,至今已有24年,现认定此房(15.4+1.2阳台)归8、张5、张6所有;2、三层后楼系父母遗留的房产,参照继承法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相关规定,除8以外的四个女儿都是此房产的第一继承人,他们有平分此房产的权利;3、赵2是回沪知青子女,在XX路XX号三楼后楼动迁后也能得到一份动迁费;4、以上2-3条只适用于XX路XX层XX楼动迁后(动迁款到位后)方能生效执行,此前该房屋在动迁前任由8全权管理支配。关于“XX路XX号三层后楼”户口申报的几点说明:1、须将户口报入XX路XX层XX楼的,在政策范围内,经户主7同意,方可申报;2、凡户口申报进入XX路XX层XX楼的人员,如在动迁中按政策得到的各项动迁费用,应将它作为XX路XX层XX楼的动迁款项,并按说明的第2款第2条分配;3、为报户口的需要借用的户口簿的,应本着及时归还的原则,事前做好准备,并在7-10天内归还。以上所有条文,XX路XX号三层后楼户籍者讨论,协商同意后签名方能生效。协议下方有1、赵287、陈某、曹某芳、曹某娴的署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08年家庭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内户口在册人员为赵28、张5、张67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被告8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被告张5、张68配偶、儿子,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赵2系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后因入伍迁出迁入户籍,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原告1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迁入户籍,现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7、陈9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迁回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2008年,原、被告等共同签署家庭协议,现七被告对被告之间代为签署家庭协议的情况均予认可,而两原告均系协议签订人,故该协议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系争房屋系公房,不应按继承方式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而主张家庭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一致参照继承法规定由曹某娴、7曹某芳、1均分三层后楼的利益,赵2也能得到一份征收利益等约定,实系约定了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并不足将公房认定为私房,与系争房屋属于公房不矛盾,故原告主张该家庭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7的申请而发放,应归其所有;房屋价值补偿金额等涉及房屋面积的费用按协议以面积大小进行分割;而家庭协议未约定三层楼梯阁对应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其余奖励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的情况,再考虑到8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主要由其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可酌情多分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酌定应由赵2分得48万元,1曹某芳、曹某娴各自分得28万元,7分得31万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款项归8、张5、张6所有,结合两原告、七被告分别要求其内部之间不进行分割的要求,故由两原告共同分得76万元,其余款项由七被告分得。又因本案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8名下账户,故应由其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赵2支付上海市浦区XX路XX号XX层XX楼、三层后楼、三层扶梯阁、阳台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60,000元;

二、上海市浦区XX路XX号XX层XX楼、三层后楼、三层扶梯阁、阳台其余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639,133.02元,归被告8、张5、张67、陈9曹某芳、曹某娴所有(包含应归属于被告7的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1、赵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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